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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2-11 10:24:36 来源: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开区、榆中生态创新城管委会,中央驻兰有关单位,市属各重点企业:

《兰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2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21〕10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限定面积、限定租金,面向符合条件的群体租赁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保障性住房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编制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第四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管理和事务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规划、计划,确定各县区、高新区年度建设任务;负责拟定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申请;负责各类补助资金的争取和监管;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宣传、调查研究工作;负责协调市级相关部门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负责确定申请人保障资格;负责指导、检查、考核各县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建设计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的落实;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的执行;负责各类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负责申请人保障资格的审核;负责通过摇号确定配租对象和选房顺序;负责政策宣传、调查研究工作;负责协调区级相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负责监管信息平台相关数据的录入;负责其他相关工作的落实。

市发改、教育、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税务、消防、公积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高新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计划,由区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确定项目,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按照职住平衡原则,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主要安排在产业园区及周边、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和城市建设重点片区等区域,引导产城人融合、人地房联动;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等方式供应,其中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收取。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绿色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对公共配套设施的需求,做到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应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装修标准参照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以成套住房形式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以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以宿舍形式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建设:

(一)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

(二)利用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建设;

(三)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

(四)利用闲置和低效利用的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

(五)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

(六)利用低效用地再开发建设;

(七)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

(八)支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

(九)其他建设方式。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新建、改建、改造、盘活所需资金坚持财政“补”、金融“扶”、企业“筹”的原则。政府根据中央和省级规定,对项目进行补助;政府促进银企协作,争取长期低息贷款,支持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

第十二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中央和省、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资金;

(五)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其它投资融资平台筹集的资金;

(六)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

(七)社会捐赠资金;

(八)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回收的资金;

(九)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充分发挥保障性住房建设平台公司的主体作用,承担政府主导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资金筹集、建设和运营管理的职责。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十四条 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支持利用城区、靠近产业园区或交通便利区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第十五条 对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鼓励产业园区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起来,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第十八条 利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改造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可通过政府主导、自主开发和业态调整三种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全市范围内新增住宅项目用地在储备公开供应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土地受让人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无偿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地质灾害避险安置房。对未按规定实施配建的,按《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约定以同楼盘商品房单位面积售价的双倍为基准,向政府缴纳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费,并将其不良行为计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利用国有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利用闲置住宅和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持相关材料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开展资料审查、实地查看等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申请联合审查。

市人民政府收到联合审查申请后,按批次组织发改、自然资源、住建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并出具审查意见。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作为相关部门办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验收等手续的依据。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满或因征收拆除以及不可抗力灭失的,可申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并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保障性住房议事协调机构备案。《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注销后,原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验收等手续继续有效,但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现有经费渠道,对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任务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按现有政策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涉及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城镇垃圾费、不动产登记费、排污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给予免征(其中:城镇垃圾费和排污费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期间给予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减免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长期贷款;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向改建、改造存量房屋形成非自有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提供贷款。完善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相适应的贷款统计,在实施房地产信贷管理时予以差别化对待。

第二十六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募集资金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投放。支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企业持有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有持续稳定现金流的,可将物业抵押作为信用增进,发行住房租赁担保债券。支持商业保险资金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

第二十七条 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户,可在项目地址上落户,按照相关规定享受户籍人口适龄子女就学同等政策。租赁终止或腾退房屋后,租赁人应及时将户口迁出租赁房屋地址。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均应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管理,未纳入的不得享受上述支持政策。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项目可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可享受中央和省、市规定的补助资金。

第四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一)政府投资建设、土地用途转换配建以及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政府所有;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投资人所有;

(三)利用非居住存量房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归原房屋权属单位。

第三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限不低于8年,运营期自项目投入运营起计算。运营期届满后,可继续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也可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根据筹集渠道分类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0%,由管理运营企业拟订,报市价格管理、财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审核。

(一)政府投资建设、土地用途转换配建以及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由管理运营企业负责,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其他方式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由投资人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自收自支。

第五章 申请租赁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公交、环卫、家政、快递人员等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无房新市民、青年人供应。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兰州市户籍或居住证;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地(县区行政区域)无住房。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申请家庭已在申请地签订住房购买合同的;

(二)申请人或其配偶在本市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的;

(三)申请人或其配偶在本市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三十四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申请人向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确认保障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保障资格确认后,选择保障性租赁住房具体项目。

第六章 轮候配租

第三十六条 政府统一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通过摇号方式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政府统一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为所有权归政府所有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由项目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申请人选择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通过摇号确定配租对象和选房顺序,按照顺序进行选房。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在15日内与管理运营单位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房源分配结果录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监管信息平台。

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配租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放弃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摇号入围但无故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情况。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运营单位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协议》,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期满后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期限不超过3年。

符合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申请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

第四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赠与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擅自出租、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擅自破坏房屋结构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七)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的;

(八)租赁期满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续租或者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九) 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十) 其他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由产权单位负责,物业服务费用和安全使用责任由承租人承担,发生具体维修事项纳入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规代理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业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

(二)检查物业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有关资料,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监管信息平台,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退出和运营管理的全过程监督。租赁终止或腾退租赁房屋后,管理运营单位应及时向承租方落户地公安派出所通报,公安派出所根据管理运营单位的通报将承租方户口迁出租赁房屋地址。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兰州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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