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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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榆府复决字〔2024〕16号
发布日期:2024-04-03浏览次数: 字号:[ ]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大成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江,该局局长。

梁某某对甘肃省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其举报依法告知办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2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9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举报部分办理结果案件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14514236945)。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签收送达。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逐复议。

另外补充说明:“本案中,申请人采用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根据信息对等原则被申请人应同样经由邮寄渠道向申请人书面回复。如需通过其他渠道反馈,应事先征求申请人意见并获得同意,确保能够送达至申请人。如被申请人以其他形式回复又未确保能够送达给申请人即完全违背了习近平:在为民办实事中落实以人为本的理念。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函照片一张、投诉举报函复印件一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函轨迹查询截图一张。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所反映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以挂号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申请。10月24日,我局接到申请人的信函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于10月26日对投诉事项决定予以受理。当日,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现场发现有申请人投诉的椒盐桃酥产品。经查,该公司生产的椒盐桃酥产品配料中所使用的油脂为“不二特制酥油”。依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4食品配料含有或者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该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的规定,和某食品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表明,该不二特制酥油未经氢化工艺加工处理因此无需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我局认为某食品公司椒盐桃酥产品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的行为不存在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4的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诉求对其进行奖励的要求,因被举报投诉人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椒盐桃酥产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对其奖励诉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诉求的退货,并要求被投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执法人员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公司明确拒绝退款和赔偿。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31日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和第 46 号)。

三、关于申请人所称未收到案件投诉是否受理结果的事项,我局执法人员已对其诉求事项以短信形式进行了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认真履行职责安排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处理并进行了答复,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榆市监复字〔2024〕04号《被申请人答复书》,附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复印件)、市场监督管理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某食品公司不予赔偿意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短信彩信答复申请人梁某某手机号码187*****929截图一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网购的被举报人生产的桃酥产品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问题。被申请人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24日签收,2023年10月2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组织投诉双方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予赔偿申请人的赔偿要求,因调解未果,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针对举报部分,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6日进行现场检查,并记录检查内容,2023年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彩信将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187*****929手机号码。2023年2月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函照片一张、投诉举报函复印件一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函轨迹查询截图一张、榆市监复字〔2024〕04号《被申请人答复书》,附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复印件)、市场监督管理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某食品公司不予赔偿意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短信彩信答复申请人梁某某手机号码187*****929截图一张。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网购的被举报人生产的桃酥产品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问题。被申请人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24日签收,2023年10月2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组织投诉双方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予赔偿申请人的赔偿要求,因调解未果,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针对举报部分,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6日进行现场检查,并记录检查内容,2023年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将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187*****929手机号码。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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