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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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榆府复决字〔2024〕15号
发布日期:2024-04-03浏览次数: 字号:[ ]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大成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江,该局局长。

罗某某对甘肃省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其举报依法告知是否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2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9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书面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依法书面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结果。

申请人称:本人2023年11月21日在某食品公司开设的天猫某旗舰店购买米条,订单号:3640627730959823831,金额14.9元,快递单号:78746092859470,同月30日收到食用时,看见产品外包装上标示GB/T20977,产品类型:热加工糕点(油炸类),米条表面附着白晶颗粒,查阅标准规定油炸类糕点感官要求其表面外形整齐,表面油润、无糖粒,故不符合标准规定,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涉案商户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一千元,同时退货退款处理,请贵局对其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理由以下: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签收至2024年2月2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收到被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书(自然日50日,工作日35日)。

综诉,申请人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向你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你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函照片一张、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所反映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以挂号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申请。12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信函后,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于12月18日对投诉事项决定予以受理。12月19日,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成品库中存放有申请人投诉的产品江米条。经查,该产品生产工艺严格按照食品行业标准和企业产品技术标准生产,表面用白砂糖和糖稀挂浆。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结合该产品自检报告,该款产品符合GB/T20977《糕点通则》的执行标准,无证据证明该公司销售的江米条产品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二、关于申请人诉求的要求退货召回,并要求被投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执法人员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公司拒绝退款和赔偿。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1日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和第89号)。

三、关于申请人所称未收到举报是否立案处理结果事项,从12月18日申请人诉求事项受理之日起,执法人员通过单位固定电话拨打申请人所留电话176*****371数次无法接通,经数次拨打后,12月26日,执法人员拨通电话并简要告知了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认真履行职责安排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处理并进行了告知,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榆市监复字〔2024〕05号《被申请人答复书》,附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复印件)、市场监督管理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某食品公司不予赔偿意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网购的被举报人生产的江米条产品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问题。被申请人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后,期间,拨打申请人手机号码176*****371多次未予接听。2023年12月21日,因被申请人组织投诉双方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予赔偿申请人的赔偿要求,因调解未果,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针对举报部分,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9日进行现场检查,并记录检查内容,2023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176*****371手机号码办理情况。2023年2月2日,申请人向本机关寄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就其举报事项依法书面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结果,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2月5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函照片一张、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榆市监复字〔2024〕05号《被申请人答复书》,附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复印件)、市场监督管理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某食品公司不予赔偿意见书(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12月18日予以受理,联系投诉和被投诉双方试图组织调解未果,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针对举报部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向被举报人检查了解情况,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述处理已经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176*****371手机号码。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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