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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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榆府复决字〔2024〕12号
发布日期:2024-04-03浏览次数: 字号:[ ]

申请人: 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镇张家湾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 金碧波,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8年7月,联系地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镇张家湾村168号。

被申请人: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太白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荣,该局局长。

第三人:金某某。

甘肃某有限公司对甘肃省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工伤字〔202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202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金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金某某本次受伤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金某某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有事故行为,但医院诊断与损伤结果之间不具有完全因果关系。

2023年3月27日晚7点金某某发生摔落事故,3月28日前往榆中县中医院就诊,诊断结果:左肺下叶外基底段胸膜下小结节,且据本人当天自述身体并无大碍。2023年3月29日请假外出上坟、期间多次与站长经理等人接触,却并未透露其身体不适的情况,而在4月1日伤情出现重大改变,病历显示“患者自诉入院前4天,在工地干活时从混凝土泵车上摔下,左胸部着地,且3月28日门诊胸部CT片示:“左侧胸部未见外伤性改变”。工伤认定决定书描述:“针对两次诊断结果不一致的情况,榆中县中医院对3月28日和4月1日的检查影像资料进行了复核,认为3月28日的诊断存在左侧第3、4肋骨折漏诊的情况。另外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性,金某某在私事外出期间经历过什么,是否发生二次创伤等情况不得而知,不能排除金某某在其他场合受伤的可能性,且榆中县人社局未启动事故与损害结果关联性鉴定程序,单纯以伤者自述和损害结果片面的认定是在工作场所有事故行为就认定为工伤既不符合工伤认定程序也违背相关法律法规。

综上,金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榆人社工伤字〔202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金某某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 22日依法受理金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9月25日向申请人甘肃某有限公司送达《榆中县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出具《关于本公司泵车操作工金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意见》认为:金某某在3月28日与4月1日的诊断结果不一致,故不属于工伤。为此,10月27日被申请人安排专人前往患者就诊医院榆中县中医院进行调查核实,经榆中县中医院比对阅片,认定2023年3月28日片存在左侧第3、4肋骨折漏诊情况,并出具《关于患者金某某胸部CT报告结果的情况说明》(附影像资料复印件),被申请人依据《情况说明》认为金某某此次受伤属于工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榆人社工伤字〔2023〕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答复书》、榆人社工伤字〔2023〕21号《榆中县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存根)》(复印件)、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个人申请书》、兰榆劳人仲调字(2023)第64号《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中院住院病历复印件6页、影像调查照片2张(复印件)、榆中县中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金某某胸部CT报告结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目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榆中县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甘肃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公司泵车操作工金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意见》(复印件)、《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承办单》(复印件)、榆人社工伤字〔202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书面通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金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金某某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2023年9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自述其于2023年3月27日晚7时左右在兰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工地上在向泵车水箱加水过程中从泵车上摔落,左侧上身部位受伤,请求认定受伤为工伤。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本公司泵车操作工金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意见》,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2023年10月27日,榆中县中医院出具《关于患者金某某胸部CT报告结果的情况说明》,内载“…2023年3月28日片存在左侧第3、4肋骨折的漏诊情况…”。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金某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编号为榆人社工伤字〔202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代收人送达该决定书,2023年12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邮寄单号:1000973697199。2023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更正通知》,将榆人社工伤字〔202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诊断结果记载予以更正说明,并于同月26日送达申请人代收人,于2024年1月3日EMS邮寄送达申请人,邮寄单号:1000973700599。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不服榆人社工伤字〔202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榆人社工伤字〔202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行政复议答复书》、榆人社工伤字〔2023〕21号《榆中县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存根)》(复印件)、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个人申请书》、兰榆劳人仲调字(2023)第64号《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中院住院病历复印件6页、影像调查照片2张(复印件)、榆中县中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金某某胸部CT报告结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目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榆中县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甘肃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公司泵车操作工金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意见》(复印件)、《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承办单》(复印件)、榆人社工伤字〔202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综合在案材料以及听证笔录,本案各方对于第三人于2023年3月27日晚在兰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工地上在向泵车水箱加水过程中从泵车上摔落受伤事实无争议,对于被申请人具有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复议工伤决定的合法性以及金某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本机关认为,被复议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以及金某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一、 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诊疗资料等在案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是申请人员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申请人虽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于听证过程中陈述了具体理由,但未举证说明。申请人认为,根据榆中县中医院2023年3月28日CT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左肺下叶外基底段胸膜下小结节,建议随诊复查。”,未见左侧第3、4肋骨折。诊断出左侧第3、4肋骨折伤情是榆中县中医院2023年4月1日CT诊断报告。而第三人金某某于202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未在岗上班。申请人认为不能排除第三人金某某左侧肋骨折于202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受伤所致。申请人一并提出,因本案中榆中县中医院前后两次诊断报告结果不一致、自认存在“漏诊”问题,不能保证该医院具有工伤伤情诊断的专业资质,应当以三甲以上医院诊断结果为准。关于前述主张,申请人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案在案证据材料表明,就2023年3月28日CT诊断报告未反映第三人金某某左侧肋骨伤情,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3年10月27日前往榆中县中医院进行调查,现场调阅有关材料,也提交了榆中县中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金某某胸部CT报告结果的情况说明》,内载“…针对两次CT检查结果不相符的情况,放射科将两次的CT片进行了反复的对比和阅片,认定2023年3月28日片存在左侧第3、4肋骨折的漏诊情况,漏诊原因为:1、第一次当值医师由于资历较浅,专业技术水平有待提升;2、患者左侧第3、4肋骨折影像表现较模糊,给诊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结合在案其他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事实清楚,本机关予以确认,对申请人提出的诊断报告异议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兰州市公布的2023年兰州市确定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名单,榆中县中医院为2023年度兰州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之一。因此,被申请人将该医院有关诊断材料以及该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金某某胸部CT报告结果的情况说明》,作为本案认定工伤的部分证据材料,本机关予以认可,对申请人提出榆中县中医院资质异议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对第三人左侧肋骨受伤是否确实发生在为其工作期间提出质疑并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构成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是由其他原因造成、其受伤不是工伤,故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在案证据中,也无材料证明第三人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情形。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但存在超期送达问题。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接收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2023年9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调查结束后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榆人社工伤字〔202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代收人直接送达该决定书,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寄送该决定书,申请人于12月3日签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本府对被申请人超期违法送达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予以指正,但该超期送达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不影响被申请人作出榆人社工伤字〔202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的正确性,不影响该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也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之规定,不予撤销但确认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榆人社工伤字〔202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虽送达程序违法,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论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榆人社工伤字〔202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1日

 

(本行政复议决定抄告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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