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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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榆府复决字〔2024〕9号
发布日期:2024-04-03浏览次数: 字号:[ ]

申请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金小栋,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收到榆中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及刘某某、金某、魏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2023年7月21在榆中县城关某馆门口,刘某某喊我喝酒,因其他几人我不认识于是拒绝,但刘某某骂骂咧咧的多次要求我坐下。在喝酒过程中刘某某、金某、魏某某等人对我多次进行辱骂和侮进行人身攻击,从而发生口角。金某多次对我进行挑衅,用手机砸我后脑勺和脸。刘某某多次侮辱和扇我巴掌,并放话今天哪都去不了。他们几人一直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金某多次拿啤酒瓶要砸我。我找刘某某理论,刘某某说话更难听并扇我巴掌,并用喝三泡台的厚水杯用力砸到我额头部。水杯砸碎,当时就至我眼前发黑。后几人对我一顿殴打,并放话今晚弄死我。因为他们人多,我一直未还手。在这过程中我被推倒在地,至右手腕受伤。我请求刘某某送我去医院,刘某某不但不送我还继续对我进行辱骂。后我因失血过多晕倒。醒来后,我再次要求刘某某将我送去医院,他仍然拒绝,仅一直用纸给我擦血和压住我的伤口。这时其他打我的人已经走了,就剩下金某和刘某某,我再一次让刘某某送我去医院,他仍然拒绝。这时刘某某突然又对我挑衅和侮辱,二人我进行了殴打。最后我被他俩带去了刘某某办公室,在办公室中再次对我进行了殴打。后因我同事赶来,我才有机会报警。报警后,我再次要求刘某某送我去医院,刘某某拒绝并指示金某打电话,称愿意花20万买我命。金某当时手上拿着铁链子,继续对我挑衅和殴打。在金某殴打我时,出于自卫我进行了还手。刘某某对我进行恐吓威胁,并指示金某要在办公室弄死我。当时我们同事都在场,后警察来了,方阻止了对我的殴打。(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该案件发生于2023年7月,但直至2023年12月中旬榆中县公安局才作出处理意见,明显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案件的期限。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存在偏袒现象,对申请人一方证人证词记录不完整重要词没有笔录。对申请人所做的笔录与申请人描述不一致,对于主要事实不予记录。

经医院诊断证明及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造成皮肤裂伤头皮血肿浅表损伤脑震荡右手腕舟骨骨折,右手三角骨骨折,左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左耳损伤,申请人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视频及相关证据齐备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两次要求我对手部伤情做成因鉴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人不应承担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公安机关要求申请人对该部分举证,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在嫌疑人故意伤害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公安机关认定该案件属于治安处罚案件,且仅对当事人进行治安处罚,而未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显与法律法规不符,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特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称:经公安机关查证:2023年7月21日23时30分许,在榆中县城关镇某馆门口,方某某和刘某某、金某、魏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时发生口角,刘某某伙同魏某某、金某将方某某殴打。期间刘某某用杯子在方某某的左侧头部砸了一下;魏某某用拳头将方某某殴打;金某用手机拍了方某某用拳头将方某某打了两拳,踢了方某某几脚。方某某用拳头打了金某,用脚踢了金某。2023年8月28日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左额部发际外皮肤裂伤、左耳垂前根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左膝关节MR检查示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构成轻微伤;右腕部三角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右腕部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3年10月19日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决定对金某中止鉴定。2023年11月17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有关方某某右腕部损伤成伤机制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无证据证实方某某右手腕所受损伤为刘某某、金某、魏某某直接殴打所致。

对申请人方某某的答复意见:

一、2023年7月21日23时30分许,在榆中县城关镇某馆门口,方某某和刘某某、金某、魏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时发生口角,刘某某伙同魏某某、金某将方某某殴打。期间刘某某用杯子在方某某的左侧头部砸了一下;魏某某用拳头将方某某殴打;金某用手机拍了方某某、用拳头将方某某打了两拳,踢了方某某几脚。方某某用拳头打了金某用脚踢了金某。该事件中刘某某、魏某某、金某三人将方某某殴打后,金某坐在椅子上时,方某某过去殴打了金某,后在办公室门口双方争吵时方某某又用脚踢了金某,因被侵害方金某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应当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方某某处罚:

二、该案于2023年7月22日00时48分方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2023年7月22日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2023年7月24日送达鉴定委托书,2023年8月28日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3年10月19日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决定对金某中止鉴定。2023年11月17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有关方某某右腕部损伤成伤机制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2023年12月14日经榆中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1月2日决定行政处罚。2024年1月3日向方某某进行了送达。该案不存在超期办案问题。

三、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2023年11月2日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方某某的右腕部损伤成伤机制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7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有关方某某右腕部损伤成伤机制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鉴定。现查明无直接证据证实方某某右手腕所受损伤为刘某某、金某、魏某某直接殴打所致,期间方某某在挥右拳打金某时被对方躲开,方某某左侧身体着地摔倒在台阶上、方某某用右手砸过桌子、用右手打过金某。

综上所述,魏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榆中县公安局做出对魏某某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决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恳请榆中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榆公(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被申请人答复书》、榆中县公安局《殴打他人案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1份)《视听资料》(附光盘张)等。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榆中县城关镇某地工作。2023年7月21日下午十时许,申请人到该小镇某馆归还音响设备。申请人到某馆门口时,某馆的负责人刘某某正同其朋友魏某某、魏某、魏某1和金某一块喝酒,刘某某见到申请人后,遂叫申请人一起喝酒。到晚上十一时许,因申请人酒喝的有点多了,刘某某便让魏某某、魏某送申请人回去。申请人随即与魏某某、魏某等人争吵起来。这时,金某拿手机在申请人的脸上拍了一下,申请人与金某争吵起来。在在场人劝开后,魏某某、魏某、魏某1和金某坐到椅子上,申请人又赶到刘某某等人坐的桌子前,右手拿起一个杯子在自己的右侧头部咋了一下;刘某某也拿起玻璃水杯在申请人的左侧头部砸了一下。魏某某此时站起来,用拳头在申请人的头部打了三拳,金某也冲过去在申请人的头部打了两拳。在被劝开后,申请人又赶过去用手掐住金某的脖子,金某在申请人的腿上踢了几脚,申请人在金某的左眼和左胸打了两拳,申请人躺倒在地。此时,申请人的同事吕某某、钱某某来到现场与起来的申请人进到某馆的办公室,申请人与金某又发生争吵,申请人在金某的肚子上踢了两脚。随后,申请人打电话报警。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作出行榆公(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不服该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榆中县公安局《殴打他人案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1份)《视听资料》(附光盘2张)等。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三条“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治安管理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其一、从所有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来看,申请人在与魏某某、魏某、魏某1和金某喝酒后,未控制其情绪,从而引起打架,申请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视频资料更全面的反映出了案件事实。因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二、所有证据均无法证实申请人所受轻伤的部位系被侵害人所致,2023年11月17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对申请人右手腕部损伤成伤机制的委托亦证明了上述事实。据此,申请人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刘某某、魏某某、和金某的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规定对魏某某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陆佰元,该处罚认定了刘某某、魏某某、和金某结伙殴打申请人的情节,适用法律准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7月22日受理该案,期间经过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司法鉴定(2023年8月22日-2023年11月17日)、延期办理审批(2023年12月14日)、处罚前告知(2023年12月19日)等程序,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24年1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除鉴定期间,符合法定的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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