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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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榆府复决字〔2024〕7号
发布日期:2024-04-03浏览次数: 字号:[ ]

申请人:甘肃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小荣,该局局长。

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太白西路3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工伤字〔202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工伤字〔202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文简称榆中县人社局)依据兰榆劳人仲定字(2023)178号仲裁决定书中认定赵某某自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4月26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但申请人与赵某某实为劳务关系,故榆中县人社局在未将赵某某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查明清楚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工伤认定,明显存在错误。

1、关于申请人在兰榆劳人仲裁字[2023]第74号仲裁书中自认与赵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实为劳务关系)的原因是本着便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尽快解决争议,实则申请人与赵某某实为劳务关系。赵某某所在的案涉施工项目为红山根旧房改造项目,申请人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与项目发包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性质为劳务,同时申请人与施工现场其他工人签订的都是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因此不可能与赵某某单独签署劳动合同,该做法不符合常理,其次申请人曾主动提出与赵某某签署劳务合同,但赵某某推脱不与公司签署劳务合同,理由为其与同村其他工人共用一份劳务合同,因此申请人与赵某某实为劳务关系。

2、认定劳动关系需要劳动者与公司之间存在较为稳定的管理关系,赵某某是申请人承包城关区红山根旧房改造项目后所招聘的工人,申请人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劳务公司,具有合法劳务资质,根据建筑劳务行业一般性的规律,用人单位不可能与工人存在较为稳定的行政隶属管理关系,用人单位一般会根据承包项目的不同会招聘不同的工人,工人流动性较强,因此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中劳动者须与公司存在较为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3、依据榆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第74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三页对本案审理查明部分所述,申请人与赵某某就工资的约定为“以实际完成的平方数计算,每月先期支付5000元”也即申请人与赵某某就工资的约定并非为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双方未约定底薪,赵某某最终的工资数额完全以其完工量进行计算,工资数额并非定期定额发放,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定期定额发放工资的特征,该事实也能够予以证明申请人与赵某某实际上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为赵某某购买的是团体意外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并非社保。对此也能够予以认定申请人与赵某某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二、申请人认为赵某某明显不属于工伤,榆中县人社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明显错误。

1、申请人站在解决问题的角度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自认与赵某某之间为劳动关系,但双方实质上为劳务关系,工伤鉴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无权提起工伤鉴定。

2、申请人认为赵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赵某某不属于工伤。从赵某某就医的时间点看,赵某某于2023年4月26日伤后当天申请人及时将其送医就诊,医院未诊断出骨折且医院建议赵某某无需住院治疗,自此之后赵某某就未继续上班。直到2023年5月6日赵某某前往医院才检查出跟骨骨折,2023年4月27日至2023年5月6日期间并非为赵某某的工作时间,其未到单位上班,因此不排除赵某某在家休息期间受伤的可能性,故申请人认为榆中县人社局认定赵某某为工伤这一结论存在错误。

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首先赵某某与申请人为劳务关系,其不满足工伤认定的先决条件,其次申请人认为赵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导致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榆中县作出的榆人社工伤字(202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事实认定不清而应予以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榆人社工伤字〔202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赵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赵某某于2023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2023年8月29日《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兰榆劳人仲裁字[2023]第74号),仲裁裁决第三人赵某某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仲裁裁决书》明确指出“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据《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显示申请人已于2023年9月6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即申请人与赵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申请人就应当尊重仲裁裁决的这一劳动关系,也就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13号)指出“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所以说,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本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称为赵某某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以此来否认二者间劳动关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三、赵某某属于工伤。

1.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赵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赵某某在受到事故伤害时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第三人赵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2023年4月26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左跟骨骨折;治疗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23年5月6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就诊证明书》显示跟骨骨折,影像诊断左侧跟骨骨折。根据以上两次诊断可以证明赵某某所受伤害是4月26日的事故伤害造成的。冉某、赵金某、冉某等3名证人证明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小区工地从事旧楼改造,干45号楼外墙保温工作,2023年4月26日干活时从45号楼掉落受伤。所以,赵某某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三工”原则。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榆人社工伤字[202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答复书》《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卷宗》(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8日,赵某某开始在申请人的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旧房改造项目处务工,双方约定赵某某的工作是外墙保温,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4月26日,赵某某在拆卸钢丝绳时不慎从防护栏上掉落,致左脚受伤,其后,赵某某被送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2023年8月29日,经赵某某申请,榆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兰榆劳人仲裁字[2023]第74号《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2023年11月9日,赵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榆人社工伤字〔202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某受伤为工伤。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榆人社工伤字〔2023〕31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卷宗》(复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 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与赵某某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但2023年8月29日兰榆劳人仲裁字[2023]第74号《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某某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因申请人放弃诉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因而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赵某某实为劳务关系”不成立。结合本案事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告知其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时,申请人的答复依旧是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兰榆劳人仲裁字[2023]第74号《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可,其辩解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收到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经调查取证,于2023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与赵某某,履行了调查、告知和送达程序,符合法定的认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榆人社工伤字〔202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榆人社工伤字〔2023〕第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若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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