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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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榆府复决字〔2024〕6号
发布日期:2024-04-03浏览次数: 字号:[ ]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住所地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号。

法定代表人:寇俊瑜 ,该派出所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定)行罚决字〔2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定)行罚决字〔2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4年1月12日通过处罚决定书的方式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打架发生的缘由及过程。

申请人孙某租住的房子正对着二楼的公共卫生间,当天因停水,孙某看见刘某某上完厕所后,孙某说了一句小刘今天停水,咱上完厕所把门关一下,不然味道很大,然后刘某某朝着孙某骂了几句,孙某回怼了一句就进厨房收拾了一下,出来后就被王某某刘某某堵在自己的门口。刘某某王某某两人是非正常关系同居,王某某刘某某开始用手指着孙某的脸骂,在骂的过程中孙某的弟弟出来后停了一下,然后又争吵了几句,随后王某某孙某头上捶了两拳,这里特别说明一下是王某某先动的手,孙某当时蒙了没反应过来,刘某某眼睛瞪着手指着孙某姐弟俩人,孙某当时没反应过来,没还手,由于对方身高体重都压过孙某姐弟,后面他们退出走到在大厅里王某某孙某骂的很难听,孙某由于气不过走到隔壁邻居门口对着骂了几旬。

然后刘某某上来抓住孙某,一个手抓住头发,一个手抓住胳膊,然后王某某上来打,在打的过程中,孙某出于自我防卫才抓住王某某的头发。随后刘某某就让孙某松手,孙某没松,刘某某就在孙某头的右边锤了四五拳,孙某弟弟走过来拉架时没拉开,对于弟弟来说,他以为我们争吵儿句而已,没想着对方会动手打人,所以当时没在跟前。当时刘某某使劲儿把孙某推到地上,孙某被摔到在地上后腰部被摔的很疼,这还没有完,王某某在孙某摔倒后还想继续踹孙某,王某某被我弟弟拉了一下没才踹在我身上,在拉的过程中我弟弟头也被王某某打了两拳,后面邻居出来了。

第二、公安机关介入后的处理经过。

此次打架事件中公安有两点一直在模糊处理,首先,不仅是王某某打了孙某,刘某某同样出手打人了,对此这一点公安机关在处理过程中一直没有着重询问,处罚时也没有给于刘某某处罚。其次,此次打架是王某某先动手,孙某是出于自我防卫才还手的,当时打完架后公安机关到了现场进行了询问,王某某第一时间非常明确的承认是她先动手打的,这一经过民警的执法记录仪会有完整的记载,当时房东和他租户都在场,王某某先动手打人这一事实是不容抵赖的,但是公安机关最后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却写明是孙某先动手,这与事实相悖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错误。

榆公(定)行罚决字(2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榆公(定)行罚决字(2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样表述的事实经过是:“在骂的过程中孙某在王某某脸部抓了一把,王某某在孙某的脸部打了两巴掌,孙某用手抓王某某的头发,后王某某和孙某互相发生撕扯打架”。孙某多次给主办警察说明此事,但是警官却纠正说是孙某也动手了,只要动手就要处罚,签字就好了,但是孙某还手是被迫进行的正当防卫,难道面对王某某和刘某某二人的殴打孙某连还手的权利都没有吗?这一点孙某是不服的。

综上,此次打架事件中是王某某和刘某某二人故意惹事并先动手打人的,孙某是出于自我防卫才进行的还手,被打后孙某诊断为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腰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住院15天进行了治疗。但公安机关却扭曲打架事实,给于孙某行政处罚,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申请人孙某提出行政复议,望领导能够调出当天出警时执法记录仪上的录像,还原案件事实,依法维护正义。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称:经公安机关查证:2023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在榆中县某村44号二楼孙某租住房子正对着的二楼公共卫生间,王某某和孙某因为租客刘某某上完厕所后未关闭卫生间门而发生争吵对骂,后双方发生撕扯打架,在撕扯打架过程中,王某某在孙某的脸部打了两巴掌,孙某用手抓住王某某的头发,阳与王某某互相撕扯打架时,孙某的弟弟孙某某全程在场。根据对孙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第10-13行内容,王某某打了孙某脸部三巴掌后,孙某拽了王某某的头发,孙某住王某某头发后王某某再没有殴打孙某。

对申请人孙某的答复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孙某提出自己拽王某某头发属于正当防卫,认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

根据对孙某第三次询问笔录第3页第8、9行内容,孙某与王某某互相撕扯打架时,孙某的弟弟孙某某全程在场。根据对孙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第10-13行内容,王某某打了孙某脸部三巴掌后,孙某拽了王某某的头发,孙某住王某某头发后王某某再没有殴打孙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该案中,王某某打了孙某脸部三巴掌,孙某抓住王某某的头发时以及抓完头发后,王某某均未继续殴打孙某,故我所认为王某某不存在继续侵害孙某的行为,在王某某停止殴打孙某后,孙某抓住了王某某的头发,属于激化双方矛盾,而非避免冲突,综上,我所认为该案中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二、对申请人提出的孙某和王某某谁先动手等问题

因孙某与王某某的撕扯打架属于互殴行为,故孙某和王某某谁先动手不影响该案件的性质判定,我所做出的榆公(定)行罚决字【2024】5号、榆公(定)行罚决字【2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的“在骂的过程中孙某在王某某脸部抓了一把,王某某在孙某的脸部打了两巴掌,孙某用手抓住王某某的头发”只是客观描述双方发生的打架行为,上述行为无先后顺序。

三、关于申请人孙某提出对王某某的处罚不当等问题。2023年12月20日,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鉴定书文号:榆(中)公(司)鉴(临床)字[2023]449号,该鉴定书已于2023年12月22日向孙某直接送达。

根据证人证言、门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王某某存在殴打孙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所于2024年1月12日决定对王某某以殴打他人罚款四百元。

综上所述,我所对王某某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榆中县人民政府维持我所作出的榆公(定)行罚决字[2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被申请人答复书》、榆中县公安局《孙某、王某某殴打他人案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1份)等。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榆中县某村44号二楼的租户,申请人居室对面为公共卫生间。2023年11月12日19时许,同楼的租客刘某某上完公厕后未关门,申请人见状遂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另一租户王某某听见后与申请人发生激烈的争吵,随即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后申请人与王某某被刘某某和孙某某拉开。申请人随后打120被送达甘肃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2023年12月20日,经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榆公(定)行罚决字〔2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处以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因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答复书》、榆中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王某某、孙某殴打他人案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卷1份)等。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三条“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治安管理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从本案的起因来看,刘某某在公共卫生间上完厕所后因停水未冲厕所,申请人发觉后未控制好情绪首先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申请人对引起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申请人与王某某发生撕打后,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被申请人根据现场的证人孙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词,结合申请人与王某某的陈述认定双方为“互殴”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的“正当防卫”不能成立,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合申请人与王某某的过错程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王某某以殴打他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11月21日受理该案,期间经过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司法鉴定(2023年12月20日)、延期办理审批(2023年11月22)日、处罚前告知(2024年1月9日)等程序,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的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另,我机关于2024年3月18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给予王某某的处罚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定)行罚决字〔2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定)行罚决字〔2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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