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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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榆府复决字〔2024〕3号
发布日期:2024-04-03浏览次数: 字号:[ ]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大成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石维向,该局局长。

苏某对甘肃省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不服,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8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程序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国家12315平台中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编号“1620123002023101629595534”的投诉办结反馈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答复结果“该产品标签存在瑕疵”,被投诉人的提供的质检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无糖”,其质检报告标明该产品不符合“无糖”的营养要求。被申请人认定该产品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很明显,瑕疵存在两个必要条件,首先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案中,并非无糖的食品,标注无糖的营养宣传;被举报人为了增加销量有侥幸心理,这种行为会对糖尿病人以及需要控制糖分摄入的消费者造成误导,而需要控制糖分摄入的老人以为其是无糖食品而购买食用,亦然影响了食品安全;故,被申请人认定该产品属于标签瑕疵于法无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程序不当,未组织调解亦未告知投诉的调解结果。未完全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真相。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投诉件截图三张、投诉产品外观照片一张、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所反映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申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安排执法人员于10月16日对投诉事项决定予以受理。11月7日,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投诉的产品名称为圣湖无蔗糖酸奶,该产品正面标签标示无蔗糖酸奶,风味发酵乳,无蔗糖;在产品充气柱部位标注无糖酸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某公司提供的同批次产品质检报告,因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生产的产品圣湖无蔗糖酸奶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送达了《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榆市监责改〔2023〕城60号,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修改存在瑕疵问题标签,并停止生产经营标签存在瑕疵问题产品。接到《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积极进行整改,对标签存在瑕疵问题产品全部做下架回收处理,并停止该包装标识的生产。

二、关于申请人诉求的退款并赔偿的问题,经执法人员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同意退款或产品按1:2调换,但申请人坚持需赔偿现金2000元,被投诉举报人拒绝现金赔偿。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7日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城第412号)并通过电话和12315平台进行了告知。

综上,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认真履行职责,安排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处理并进行了告知,投诉处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榆市监复字〔2024〕03号《被申请人答复书》,附全国12315平台甘肃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打印机一份、《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复印件)、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某公司《不予赔偿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某公司《投诉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某公司《关于无蔗糖酸牛奶存在标签瑕疵的整改报告》(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渠道向被申请人反映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酸牛奶产品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问题。被申请人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投诉受理决定。2023年11月7日,因被申请人组织投诉双方调解未能成功,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针对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7日进行现场检查,记录检查内容,并于同日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决定。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办理情况。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程序违法,撤销投诉办结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投诉件截图三张、投诉产品外观照片一张、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榆市监复字〔2024〕03号《被申请人答复书》,附全国12315平台甘肃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打印机一份、《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复印件)、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某公司《不予赔偿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某公司《投诉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某公司《关于无蔗糖酸牛奶存在标签瑕疵的整改报告》(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渠道向被申请人反映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酸牛奶产品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问题。被申请人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投诉受理决定。2023年11月7日,因被申请人组织投诉双方调解未能成功,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针对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7日进行现场检查,记录检查内容,并于同日作出责令改正决定。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办理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已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在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办结反馈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再次,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查处理,不涉及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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