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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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榆府复决字〔2023〕4号
发布日期:2023-05-05浏览次数: 字号:[ ]

申请人:某分公司

被申请人: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小荣,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监令字〔2023〕第114号《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榆人社监令字〔2023〕第114号)。

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

2022年3月8日,我单位承建了兰州某学院 13 号公寓楼的劳务施工,总承包方为兰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工程已交付使用。

期间,我单位将部分瓷砖粘贴纯劳务承包给徐某强进行施工,徐某强将瓷砖上料承包给王某峰施工。8月份,我单位跟徐某强班组进行了结算,对现场施工人员逐个进行核实和签名,经徐某强签字确认后,徐某强班组所有劳务费即发放及支付完毕。之后,2022年11月份,王某峰以欠工资的名义将本项目投诉到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先后多次向项目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兰州市某建设集团进行询问,我单位也多次向榆中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电话和书面情况说明。

2023年2月24日,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我单位、总包单位进行了书面调查并做了笔录,随后下发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我单位在2023年3月3日前支付拖欠王某峰等2名农民工资6318元,逾期将进行处理和处罚。

二、复议理由

1、王某峰所述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

王某峰向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欠薪投诉,并无证据证明,是其口述和自己所写的金额计算,无任何人签字。欠款事实不明,证据不足。榆中县劳动监察大队据此即做为强制执行依据,缺乏证据。

2、王某峰做为承包人,与上级承包人徐某强之间的结算存在争议。

王某峰声称徐某强不接电话,我单位当场联系徐某强,徐某强即接听了电话,对王某峰提出的欠款金额不认可。之后我单位又联系徐某强落实结算事宜,徐某强称,他跟王某峰办理了结算,结算单在王某峰手上,王某峰是有意不出具结算单,王某峰不出具结算单,他也无法核对,王某峰与徐某强的结算事宜及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不落实具体情况,不尊重客观事实用强制执法手段,要求我单位支付 6318元的行为,有违客观公正。

3、王某峰与徐某强之间属劳务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与我单位也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王某峰与徐某强之间属劳务承包关系,有欠款也属于欠劳务承包款。劳务承包不属于劳动保障法规调整的范畴,何况还有争议。王某峰在此之前也承包了我单位该项目的砌体上料,跟我单位办理的结算单为75686元(已付清),同时他又承包了徐某强的瓷砖上料。我单位向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既做了说明,也提供了相关资料,王某峰在投诉反映中,一会说是欠4 人工资,一会说是欠3 人工资,最后又说是欠2人工资。但榆中县劳动监察部门却一再牵强的将王某峰的劳务承包款定性为拖欠工资,将其定性为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强制要求我单位执行,其行为违法。

4、榆中县劳动保保障监察大队,从未联系过徐某强。

综上所述,榆中县劳动监察大队在接到投诉后,不落实事实,不要求证据,偏听偏信,对于相关单位的说明不予理睬,用劳动关系套用劳务关系,用行政执法手段,强制要求我单位重复支付劳务班组之间存在争议的劳务款,其执法行为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特此向贵部门提出复议申请。请求驳回及撤销其所下发的限期整改指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榆人社监令字〔2023〕第114号)、《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认定实事清楚。

诉求人王某峰于2023年2月24日向榆中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兰州某学院13#14#15#公寓楼项目拖欠其工资问题。经调查,该欠薪项目名称为兰州某学院13#14#15#公寓楼项目,建设单位为兰州某学院,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兰州市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某分公司,诉求人王某峰在兰州某学院13#14#15#公寓楼项目从事上砖等工作,欠薪情况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予以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 (一) 项、第 (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劳务分包单位某公司作为直接用工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单位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向四川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认定事实清楚。

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诉求人王某峰于 2023 年2月 24 日向榆中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兰州某学院13#14#15#公寓楼项目拖欠其工资问题。经我单位调查核实,该欠薪项目名称为兰州某学院 13#14#15#公寓楼项目,建设单位为兰州某学院,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兰州市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某分公司,诉求人王某峰在兰州某学院 13#14#15#公寓楼项目从事上砖等工作,欠薪情况属实。我单位于 2023 年2月 24日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向某分公司下达《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处理程序合法。

申请人认为王某峰拖欠劳务费事实不清,王某峰作为承包人与上级承包人徐某强之间结算存在争议、王某峰与承包人徐某强之间属于劳务承包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上述规定,王某峰拖欠劳务费事实不清应由直接用人单位某分公司向我单位提供相关证据,并就拖欠工资金额进一步核实处理。某分公司做为分包单位应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11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12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1)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2)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某分公司与承包人徐某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办理结算,徐某强未与投诉人王某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王某峰与承包人徐某强之间无法被认定为劳务承包关系。

经我单位协调,施工总承包单位兰州市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3年3月6日将拖欠的资支付完毕,诉求人王某峰已向我单位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证明拖欠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决定将该欠薪投诉案件撤诉。

三、申请人复议我单位从未联系徐某强。

诉求人王某峰多次通过“12345”热线、信访等渠道反映其在兰州某学院13#14#15#公寓楼项目从事上砖等工作,某公司与徐某强拖欠其2人工资。我单位多次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徐某强,徐某强电话均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无法核实具体情况。随后我单位及时将该欠薪投诉案件告知建设单位兰州某学院基建处负责人协调处理,有电话记录为证。

综上,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认为某分公司作为直接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发放负直接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榆人社监令字〔2023〕第11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答复书》《息诉罢访承诺书》《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投诉书》《结算清单》《劳务分包合同》《工资发放表》《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等。

经审理查明:兰州某学院13#14#15#公寓楼施工建设工程项目于2022年2月开始,项目承包人为兰州市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劳务分包人为申请人某分公司(施工一标段13#公寓楼)。2022年3月,申请人将本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徐某强(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转包书面合同);期间,本案第三人王某峰在本项目担任上砖工作。2022年8月,申请人与徐某强进行了结算。2023年2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某分公司和兰州市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拖欠其工资6318元。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和兰州市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调查了解,于2023年2月24日分别对申请人和兰州市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发出《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榆人社监令字〔2023〕第114号和榆人社监令字〔2023〕第113号)。2023年3月6日,兰州市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与第三人达成一致,由兰州市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支付第三人现金5000元。同日,第三人撤回对申请人和兰州市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投诉,被申请人亦终止了对申请人和兰州市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拟行政处罚的程序。

另,第三人王某峰经我机关通知未参加本次行政复议,未提交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榆人社监令字〔2023〕第114号)《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息诉罢访承诺书》《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投诉书》《结算清单》《劳务分包合同》《工资发放表》《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微信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一、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拖欠第三人工资是其法定职权。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劳动法》 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本案中第三人等农民工的工资应当由兰州市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建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发放,但工资实际由某分公司建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发放。显然兰州市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与申请人发放工资的行为违法。本案中申请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发生后,被申请人依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给其发出《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符合法律规定。

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正因为申请人与兰州市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违法在先,在第三人投诉后,榆中县劳动保障部门在调查了解后责令其限期整改。申请人与兰州市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收到指令书后于2023年3月6日支付了第三人等人的工资,从而印证了拖欠工资的事实。《结算清单》《工资发放表》《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了拖欠工资的情况客观存在。以上事实和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王某峰所述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不成立。

四、申请人称“王某峰与徐某强之间属劳务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与我单位也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王某峰与徐某强之间属劳务承包关系,有欠款也属于欠劳务承包款。”无任何依据。第一从事实依据上看,劳动者与他人的劳动关系是由承包工程所产生的,这种劳动关系因工程结束而终止,从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一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从此情况可以认定劳动者与发包方(申请人)只能构成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将工程分包于无资质的承包者(徐某强),其存在着过错责任,而承包者(徐某强)无用工主体资格,其招聘的劳动者应为发包方(申请人)的工人,故从事实方面,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第二从法律依据上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劳务承包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榆人社监令字〔2023〕第114号《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榆人社监令字〔2023〕第114号《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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