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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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榆府复决字〔2023〕2号
发布日期:2023-05-05浏览次数: 字号:[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金小栋,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来)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来)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重新给予申请人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某公司职工,2022年11月19日11时许申请人在某公司公寓与吴某某酒后在某公司公寓11号楼闹事。后某公司保卫部人员报案公安人员出警。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榆公(来)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理由如下:

一、事发后,申请人已认识到自己错误的严重性,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认错态度端正。

二、事后申请人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书。

三、申请人为家中独子,妻子无工作,且有孩子需要抚养,是家中唯一的收入来源。如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将会被单位开除,失去收入来源。

综上,现申请人追悔莫及,请人民政府考虑申请人的实际困难,给予申请人一次改过的机会,申请人愿接受罚款的行政处罚,保证不再犯此类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谅解书》等。

被申请人称:一、2022年11月19日晚,在榆中县金崖镇某公司公寓11号楼内,王某与吴某某酒后持刀在某公司公寓11号楼无故闹事,在宿舍楼内大喊大叫随意摔东西,并持菜刀对在场保卫部工作人员进行追逐,王某手持菜刀砍划多个宿舍门以及宿舍楼梯栏杆,后某公司保卫部门工作人员将二人所持刀多下,现场六间宿舍门上具有明显划痕,四楼拐角处栏杆有破损痕迹。以上事实有王某的陈述和申辩、吴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十四天的处罚。

二、关于王某请求“撤销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榆公(来)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经我所依法调查,王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王某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后及行政处罚前均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当事人谅解材料;王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案发后王某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但其行为情节较重,影响恶劣。故对其作出拘留十四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关于王某请求“重新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无单独适用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故无法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榆中县公安局作出的榆公(来)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之规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榆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勘验笔录》《照片》等。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公司焦化分厂职工,平常下班时居住在某公司公寓13号楼605室。2022年11月19日12时许,申请人应本厂职工吴某某所约(案件另一当事人)到某公司公寓11号楼514室一起吃饭时喝了一斤左右白酒,后申请人离开。下午三时许,吴某某又约申请人到11号楼514室一起喝白酒。两人喝酒到22时左右,此时双方喝白酒已累计达4斤。此后,吴某某给尚某某打电话要求赶快处理喝酒的事情。尚某某当即安排保卫部门的徐某某先行去处理。在此之时,吴某某与申请人从房间出来,申请人手持菜刀、吴某某手持水果刀在楼道里大喊大叫。徐某某带领四名保安到现场后,在劝解的过程中,申请人与吴某某又持刀对徐某某等人进行追逐,并持刀在宿舍门上乱砍。随后申请人与吴某某回到514室。过了一会,尚某某来到吴某某所居住的房间,当尚某某与申请人谈话之时,吴某某在尚某某的左脸上踢了一脚,被在场的人劝开。其后,榆中县公安局来紫堡派出所的警察来到现场对事件进行处置。榆中县公安局于2022年11月20日以行政案件立案,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12月20日延期办案,2023年1月5日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榆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勘验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三条“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案涉行政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公共场所(职工宿舍,人群聚集区)醉酒年后持刀寻衅滋事,其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且给所处场所的其他人员造成心理上的恐慌,情节不可谓不重。在申请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本案法律适用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持刀追逐保安人员,乱砍乱划公寓内宿舍门的违法事实清楚,造成较大的影响,属“情节较重”的法定情节,被申请人对其处以十四日行政拘留并无不当。

四、关于《谅解书》的取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本案中受害人尚某某虽然谅解了申请人,但谅解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再者申请人寻衅滋事行为所侵犯的对象除公民尚某某外,还有公共秩序和公共财产,故《谅解书》不能作为减轻或变更处罚的理由。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来)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来)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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