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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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榆府复决字〔2022〕26号
发布日期:2023-05-05浏览次数: 字号:[ ]

申请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小康营派出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小康营乡。

主要负责人:敬文杰,该所所长。

第三人:陈某某。

蒋某对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小康营派出所作出的榆公(小康营)行罚决字〔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5日作出的榆公(小康营)行罚决字〔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7月30日中午,蒋某受同学魏某某邀请,到榆中县小康营乡做客,在去往魏某某同乡朋友高某家中后,遭受高某父亲高某某殴打。期间,高某某撕拽蒋某头发将其拉出自家厨房门,拉扯过程中,高某某多次对蒋某头部、身体进行击打,并持菜刀扬言要砍蒋某。蒋某在脱离高某某后,跑至同学魏某某家中,魏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又以怀疑蒋某与自己女儿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蒋某进行多次殴打,期间,逼迫蒋某进行下跪、发誓等侮辱性行为。7月 31日早上蒋某向榆中县指挥中心进行报案。小康营派出所接警后,因疫情影响,于8月8日传唤蒋某至榆中县小康营派出所进行询问,8月9日在榆中县公安局进行了司法鉴定。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8月15日出具鉴定书(榆)公(司)鉴(临)字〔2022〕218号,论证为被鉴定人蒋某因伤入院,入院检查见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行对症治疗后出院。现检查见左侧颞部可见小片状头发缺如,触痛明显。左上臂上段背侧可见1.5x 1.5cm皮下淤血,已吸收好转。右腹部可见斜行条状擦伤结痂脱落改变。头皮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 5.1.5b 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在这明显、清楚的事实下,榆中县小康营派出所作出的对违法行为人高某某、陈某某分别给予行政罚款叁佰元整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受害者,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精神受到损害,榆中县公安局小康营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理由如下:

1、处罚决定书榆公(小康营)行罚决字〔2022〕5号、榆公(小康营)行罚决字〔2022〕6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规定,榆中县公安局小康营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陈某某、高某某做出的行政处罚使用情节较轻款项进行定性。但是,在本案件中,两名违法行为人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所以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情节较轻款项。

2、2022年7月31日申请人蒋某向榆中县公安局小康营派出所进行报案后,派出所未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存在程序违法。

3、2022年8月15日在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出具后,小康营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间向申请人送达,而是于10月18日将鉴定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同通过邮寄方式进行送达,存在程序违法,也变相剥夺了申请人对鉴定意见知情权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4、本案于7月31日受案,榆中县公安局小康营派出所于10月15日、10月16日分别做出处罚决定,案件办理期限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我认为榆中县公安局小康营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适用条款错误,程序违法,现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榆中县公安局小康营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做出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31日上午,蒋某父亲蒋某某电话报警称:蒋某前几天到榆中县小康营乡窑坡村的同学魏某某家玩耍,被魏某某的母亲陈某某打伤,要求处警。我所民警接警后及时处警调查了解到:2022年7月11日,蒋某和同学魏某某一同从学校返回魏某某家中居住,7月30日上午10时许,蒋某陪同魏某某前往小康营乡红寺村魏某某的婚约对象高某家中,蒋某在高某家中厕所内抽烟,高某指出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蒋某因自己和魏某某的关系问题对高某进行辱骂,高某父亲高某某听到蒋某吵骂声后让蒋某离开,蒋某继续无理吵骂,高某某气愤遂将蒋某胳膊拉扯让其从自己家中离开。当日下午陈某某下班回家后与魏某某、蒋某因此事发生争吵,陈某某以殴打方式教育了魏某某和蒋某。次日上午蒋某被安全送回家后,其父蒋某某报警要求我所查处,我所依法及时开展调查工作。因受疫情防控影响,直到2022年8月9日,被侵害人蒋某才主动来我所说明受害经过并做伤情鉴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该蒋于8月8日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的事实。2022年8月15日,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鉴(临)字〔2022〕218号鉴定,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违法嫌疑人高某某、陈某某对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到案说明、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魏某某、魏某1、高某、郭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一、经依法询问和调查证实:蒋某与魏某某系兰州某大学同学,此前蒋某曾在周末或假期多次到魏某某家中一起居住生活。2022年7月30日上午,蒋某陪同魏某某前往榆中县小康营乡红寺村郭家庄社魏某某对象高某家中。期间,蒋某在高某家厕所抽烟,引起高某家人误会,蒋某与高某发生争吵。高某父亲高某某听到辱骂声之后,要求蒋某从自己家离开,蒋某继续吵骂,高某某遂在蒋某胳膊拉扯让其从自己家中离开,拉扯过程中,不慎将蒋某的一绺头发揪下,造成左侧颞部2*3CM区域头发缺如。蒋某、魏某某离开后,高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魏某某母亲陈某某,并称要取消高某与魏某某定的婚约。2018年冬,陈某某的同学侯某某因同性恋关系从小康营水库跳河自尽,由此对同性恋问题心存芥蒂,陈某某在与高某某通话后,恐害怕自己女儿魏某某与蒋某存在同性恋倾向,因此在魏某某、蒋某回家后,对二人进行打骂式教育,当晚将蒋某继续留宿在家中,次日上午将蒋某安全送回家中。故陈某某殴打教育他人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应属情节轻微;高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发生在拉扯过程中,无意造成蒋某头发被拉扯的情形且因蒋某的过错行为引发。综上,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法行为人高某某、陈某某殴打他人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违法行为人高某某、陈某某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2022年7月31日,蒋某某电话报案后,民警及时对该案进行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向蒋某某出具《受案回执》,并由其本人确认签收,不存在未出具《受案回执》等程序违法的问题。

三、2022年8月9日,办案民警温生玮、侯思奎带领蒋某到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某所受损伤进行鉴定,2022年8月15日,根据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鉴(临)字〔2022〕218号鉴定书,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根据当时疫情防疫相关规定,人员不得随意流动,快递、邮政等处于停顿状态,办案民警于8月16日10时许,通过电话向蒋某告知其伤情鉴定结果并询问其对鉴定结果是否有异议。蒋某在电话中表明对自己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民警同时向蒋某告知,如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该通话记录有电话录音为证(见答复书提供的附件)。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剥夺了其鉴定意见知情权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四、我所于2022年7月31日受理报警人蒋某某报称的陈某某殴打他人一案,2022年8月17日,我所在工作中发现,高某某有殴打蒋某的嫌疑,当日受理高某某殴打他人一案。2022年8月15日,蒋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案件办案时间于2022 年8月15日起算,后因办案需要,对两期案件进行延期办理。(案卷附: 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同时,民警在办案时充分考虑蒋某和魏某某是同学关系,为将双方矛盾化解,不再产生新的矛盾纠纷,减少在学校中的影响,征求双方意见事前进行治安调解,9月22日,民警和蒋某电话联系,蒋某称无法外出,10月6日,民警和蒋某短信再次联系是否能到所,蒋某称只有周末休息,且无法外出,直到10月15日,蒋某所在学校依旧封闭,民警无法组织治安调解,遂对违法行为人陈某某、高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按时向被侵害人蒋某邮寄送达,我所民警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该两起案件办结,不存在案件办理期限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所认为陈某某、高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要求维持我所作出的榆公(小康营)行罚决字〔2022〕5号、榆公(小康营) 行罚决字〔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答复书》《陈某某、高某某殴打他人治安处罚卷一册》(复印件)、办案民警与蒋某电话录音及通话截图一份。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书面通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陈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陈某某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31日10时10分,被申请人接到蒋某某110电话报警称其女蒋某前天到大学同学魏某某在小康营乡窑坡村的家中玩耍期间,魏某某的母亲陈某某把蒋某打伤,要求处警。同日10时33分被申请人处警并受理该案、向蒋某出具受案回执。受案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于2022年7月31日听取了魏某某、魏某1(陈某某配偶、魏某某父亲)的陈述,于2022年8月2日听取了陈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于2022年8月9日听取了蒋某的陈述,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发现榆中县小康营乡红寺村郭家庄社42之2号的高某某有殴打蒋某的违法嫌疑,于2022年8月12日听取了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于2022年8月15日、16日听取了高某(高某某之子)、郭某某(高某某之母)的陈述,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8月17日受理高某某殴打蒋某案。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8月15日出具(榆)公(司)鉴(临)字〔2022〕218号《鉴定文书》,载明“……头皮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22年8月15日,小康营派出所将(榆)公(司)鉴(临)字〔2022〕218号《鉴定文书》分别送达陈某某、高某某,8月16日,电话告知蒋某鉴定结果,并询问蒋某是否提出异议,蒋某在电话中未提出异议。2022年9月15日、17日陈某某案、高某某案经榆中县公安局批准延期三十日。2022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榆公(小康营)行罚决字〔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陈某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陈某某罚款叁佰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6日已执行完毕。2022年12月14日,申请人蒋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案申请人蒋某与第三人陈某某之女魏某某系大学闺蜜,两人于2022年7月11日返回榆中县小康营乡魏某某家中居住。7月30日上午,蒋某随魏某某去往红寺村高某家中。高某是魏某某父母看好的女婿人选,双方家长极力想要促成高某和魏某某的婚事,高某和魏某某也在双方父母安排下处了快一年对象,双方家长原计划于2022年底为二人订婚。蒋某自述想要为魏某某“出头”,恰因琐事与高某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家长误会她和魏某某“同性恋”,引发冲突。7月31日陈某某做主送蒋某回到兰州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陈某某、高某某殴打他人治安处罚卷一册》(复印件)、办案民警与蒋某电话录音及通话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一、 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小康营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违法嫌疑人(本案第三人)、被侵害人(本案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第三人陈某某殴打申请人蒋某的违法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五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蒋某是被侵害方,有过错在先;侵害人陈某某不具有主观恶意,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社会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被侵害方过错、后果、主观恶意程度、第三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等因素,认定第三人陈某某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情形,进而适用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申请人对案涉处罚决定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异议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本案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2年7月31日受理该案,期间经过调查取证、鉴定、延期审批、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直至2022年10月15日作出案涉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规定的办案期限。因此,申请人关于案件办理期限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的异议不成立。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中,蒋某某于2022年7月31日报警,被申请人小康营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并向蒋某某出具受案回执,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回执》为证,《受案回执》上有报案人蒋某某的签名、指印。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程序违法的异议不成立。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榆)公(司)鉴(临)字〔2022〕218号《鉴定文书》,同日,小康营派出所将该《鉴定文书》直接送达陈某某、高某某,因疫情防控,邮路暂停,民警于2022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将该鉴定结果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蒋某,并询问其对鉴定结果有否异议。此有被申请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为证,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有关送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小康营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间向申请人送达、程序违法、变相剥夺了申请人对鉴定意见知情权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榆公(小康营)行罚决字〔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5日作出的榆公(小康营)行罚决字〔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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