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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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榆府复决字〔2022〕23号
发布日期:2023-05-05浏览次数: 字号:[ ]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金刚,该局局长。

第三人:罗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城)行罚决字〔2022〕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城)行罚决字〔2022〕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1、被申请人查明2022年5月22日,申请人因罗某某家租户王某某的孙子往其家中扔东西,于是申请人找王某某理论。实际上,在申请人隔壁租住(与罗某某家院子是独立的)的王某某的孙子长期往申请人的父母家中扔石头、饮料瓶,申请人考虑到自己三岁的孩子在自家院子里玩,怕扔进来的石头砸伤孩子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才领着三岁的孩子前去找王某某沟通,也仅仅是想告诉孩子的监护人让注意-下孩子的行为,根本没有想要找罗某某的想法。到达现场后,申请人与王某某本身沟通的挺好,双方沟通完申请人准备离开时,陶某某跑出来辱骂申请人,经其婆婆劝阻后陶某某也没有停止辱骂,双方便产生了争执。后房东罗某某听到后,主动过来辱骂申请人的母亲,这时便形成了申请人领着三岁的孩子,被王某某、陶某某、罗某某一起辱骂的情形,期间陶某某直拿手指申请人。 后来争执不下,罗某某便提起凳子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情急之下才拿起笤帚挡了一下,根本没有碰到双方的肢体,之后双方就被劝开。因此,申请人与罗某某之间并未发生推搡撕扯,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且被申请人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没有描述申请人是怎么将罗某某殴打致伤,到底殴打在了哪个部位,对案件就根本没有查明。

  2、申请人认为案件处理不公开,且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供罗某某家安装有监控的情况,希望通过被申请人调取视频录像证实自己的清白。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办案过程是他们自主决定的,申请人无权要求,最终申请人都不知道认定其殴打罗某某的证据是什么。后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发现罗某某将原本有可能拍到案发现场的摄像头移至一个死角位置,这非常可能是躲避被申请人调查事实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没有充分的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没有全面调取对申请人有利的证据,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3、申请人对《鉴定书》有异议,对罗某某的病例记载也有异议。首先,申请人在《鉴定书》中看到,最终认定罗某某构成轻微伤是因为“右眼钝挫伤”,但在罗某某的病例中并未对此进行诊断,诊断结论中只有“右眼脸血胜”,并未形容为外步导致的,更没有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的结论。且罗某某在案发天眼睛眼角就有红血丝,之前也去医院进行过治疗,这一点其他村民也有所了解,因此《鉴定书》明显是强行套用结论,不尊重事实。其次,经申请人了解,罗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根本没有使用消炎类的药物,仅仅是营养神经予以治疗,这完全不符合外伤的治疗习惯。且在病历中记载:“头颅五官端正无畸形,右眼脸血肿,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压痛,皮肤完整无破溃,四肢关节活动无明显障碍。”从这一段描述中,根本看不出来罗某某“头部外伤”的情况,更看不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情况,因此,罗某某的该份病历基本就是根据罗某某自己的陈述描写的,根本没有相应的医学症状支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提出严重质疑。最后,《鉴定书》作出时对罗某某进行查体,“ 各部位软组织损伤已痊愈”,其他症状均为罗某某自述,还是没有客观证据。根据罗某某的年龄(70岁)来看,其本身存在头疼、腿疼是再正常不过的现象,因此其所述的病情根本不是申请人造成的。

  综上,认定罗某某轻微伤错误,认定申请人殴打罗某某不符合事实。

  二、申请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与罗某某之间本系邻里关系,双方在长期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是很正常的事情,但不至于让双方动手。案发当天,申请人仅仅是抱着良好沟通的目的前去找王某某的,根本没有股打的主观故意,且其也没有殴打罗某某的事实,一切争执都是先有陶某某挑起来的。

  因此,即便双方之间发生一点推搡, 也属于特别轻微的情况,更何况双方都是女同志,申请人还领着3岁的孩子,本身不具备造成恶劣伤害的可能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的, 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考虑到本案双方的邻里关系,本着“以和为贵”的乡俗,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情节特别轻微的”来处理,不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

被申请人称:经公安机关查证: 2022年05月22日 19时许,在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郝家庄XX号,孙某某因罗某某家租户王某某的孙子往其家中扔东西,孙某某找王某某理论时,另一个租户陶某某在劝解时和孙某某发生争执,孙某某要厮打陶某某时陶某某被其婆婆拉入房中,之后孙某某又和房东罗某某等人发生推搡撕扯,推搡过程中孙某某将罗某某殴打致伤。2022年7月8日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孙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一、针对申请人提出“其与罗某某之间未发生推拉撕扯,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不属实,理由如下: 1、证人杨某某陈述,邻居的那个女儿(申请人孙某某)冲过来要打房东罗某某,我站在中间堵了一下, 邻居的女儿孙某某我没挡住,她就在房东的脸上打了一下,然后他们就撕打在一起,2.证人王某1陈述:那个女的(孙某某)和她母亲先在房东老太头上打了一拳,她母亲在房东老太的脸上打了一巴掌,然后那个女的把旁边的一个不锈钢的笤帚拿起来在房东老太太身上打了几下。3、证人王某某陈述当时这个女的(孙某某)把房东打了一拳,然后她和她母亲拿起旁边的扫帚打房东,具体是谁拿的怎么打的我不记得了,后面她们两人又拿起砖头,我们几个女的没办法,就喊房内的农民工出来帮忙,农民工出来之后将砖头夺下来,但是还没有拦住她们,她们还是对房东拳打脚踢的,把我们房东打倒在地上。4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系劝架农民工,亦可证实申请人孙某某有殴打罗某某的行为。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未调取罗某某家监控录像的情况。

民警现场查验及证人林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等人证实,监控无法看到事发现场,遂未调取现场监控视频。

三、针对申请人对《鉴定书》及病例记载有异议。住院病例中详细记载,专科检查记录,头颅五官无畸形,右眼睑血肿等详细病情,属于事实的客观记录。右眼睑血肿在法医院专业术语中属于钝挫伤的一种,故该鉴定不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孙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且罗某某(1951年8月27日出生) 71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榆中县公安局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恳请榆中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榆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视听资料》(附光盘1张)《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第三人陈述:2022年05月22日19时许,在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郝家庄XX号第三人罗某某家中孙某某与租户王某某因孙子往其家中仍东西发生争吵,另一租户陶某某在劝解时和孙某某发生争吵,孙某某要在准备厮打陶某某时被其婆婆拉入房中,当时第三人罗某某进行了劝解,后孙某某对罗某某进行恶语辱骂并推搡撕扯,在推搡过程中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孙某某对罗某某拳打脚踢,用不锈钢的笤帚持续对罗某某殴打,将罗某某打倒在地时孙某某准备拿起砖头进行殴打时被其他租户张某某、曹某某阻挡住。后罗某某被紧急送往榆中县中医院,经检查罗某某头部外伤、脑震荡、眩晕、右眼睑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多天,期间申请人从未到医院对罗某某进行深望或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罗某某出院后至今头晕耳鸣,无法正常生活,生活难以自理,需要人员护理。后经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我们中华民族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孙某某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肆无忌惮对一位71岁的罗某某老人出言不逊、恶语相加,动手殴打令人气愤,孙某某此行为是在蔑视道德和法律,应受到谴责和法律的惩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孙某某殴打第三人罗某某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榆中县公安局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恳请榆中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榆中县公安局作出的榆公(城)行罚决字(2022) 225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罗某某住院病历及受伤照片一份。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5月22日19时许,因第三人罗某某家的租户王某某之孙向申请人所租房屋院内扔石块、饮料瓶等杂物,申请人怕石块、饮料瓶伤了自己的孩子,申请人遂到第三人家中找王某某协商此事。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罗某某的另外一个租户陶某某发生口角。第三人听见吵架赶到现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随即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撕扯在一起,其后申请人与第三人被同在第三人家中的其他租户拉开。第三人到自己房间后给自己儿子林某某打电话,林某某遂打110报警。当日,申请人入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7月8日,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22年9月14日,榆中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在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全面调查清违法事实,并且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未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榆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证人杨某某、王某1、张某某和曹某某均证明申请人有殴打第三人的情形,且各证人的证词能相互印证,从而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亦未有证据证实证人有作伪证的嫌疑。申请人孙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且第三人罗某某(1951年8月27日出生) 71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榆中县公安局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针对申请人提出未调取罗某某家监控录像的情况。监控录像系记录案件事实的证据载体。根据本案事实,事发时该监控未能客观记录案件发展的过程,此时调取录像再无任何意义。三、申请人对《鉴定书》的异议问题。司法鉴定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有关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根据合法来源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原则,本案的《鉴定书》合法有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榆公(城)行罚决字〔2022〕22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榆公( 城)行罚决字〔2022〕225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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