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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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榆府复决字〔2022〕22号
发布日期:2023-05-05浏览次数: 字号:[ ]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金刚,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杨某某。

高某某对榆中县公安局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的榆公(城)行罚决字〔202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3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榆公(城)行罚决字〔202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6月5日21时许,本案第三人杨某某和同事在申请人经营的某餐饮店内消费就餐,共消费170元,因付款与申请人发生不快,后又独自折返申请人店铺寻衅滋事,多次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申请人报警后,2022年6月23日,榆中县公安局对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处罚太轻,申请撤销榆公(城)行罚决字〔202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杨某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鉴定文书》等。

被申请人称:经查,2022年6月5日晚上20时许,杨某某和朋友在申请人高某某经营的小吃店吃饭喝酒,后因买单问题,二人发生争执。21时许杨某某买完单和朋友离开后又独自折返小吃店质问高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杨某某用自己手机敲高某某店内桌子将自己手机损坏。在店门口杨某某打了高某某两拳,二人对骂、撕扯中杨某某又踏了高某某两脚,用塑料凳砸了高某某一下。2022年6月17日,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赔偿高某某医药费2000元。我局在对杨某某进行行政处罚时,考量到杨某某殴打他人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应当适用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但考量到其主动赔偿高某某医药费,酌情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答复书》《榆中县公安局杨某某殴打他人案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

第三人杨某某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5日21时07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榆中县城关镇金县老街自己经营的某餐饮店内被打。民警接警后查明,第三人杨某某与申请人高某某因当晚就餐消费结账问题发生争执,二人多次对骂、撕扯过程中,杨某某前后打了高某某脸部两拳,朝高某某身上踏了两脚,并用塑料凳砸了一下。2022年6月17日,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高某某所受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损伤构成轻微伤。高某某、杨某某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6月23日,杨某某赔偿高某某医药费2000元。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杨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于2022年6月23日对杨某某作出榆公(城)行罚决字〔202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6月24日,杨某某缴清罚款二百元。6月27日至7月3日,杨某某被兰州市榆中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2年8月3日,申请人高某某认为对杨某某行政处罚过轻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榆中县公安局杨某某殴打他人案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第三人杨某某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审查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被侵害人(本案申请人)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本案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了第三人于2022年6月5日在榆中县金县老街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前述证据,第三人杨某某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造成申请人轻微伤,其违法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情形,故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办理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的榆公(城)行罚决字〔202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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