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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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榆府复决字〔2022〕19号
发布日期:2023-05-05浏览次数: 字号:[ ]

申请人:岳某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金刚,系该局局长。

岳某某对榆中县公安局于2022年6月12日作出的榆公(金)行罚决字〔2022〕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12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榆公(金)行罚决字〔2022〕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6月10日上午,村民发现2台装机在破坏案涉土地,并约有100多人身穿迷彩服在现场阻拦村民进入,过程中殴打了一妇女郑某某,申请人双手举着手机录像,没有手进行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向抢夺手机人员踢土块和沙土的行为。不久警察赶到现场,观看对方录像并未观看申请人的录像,对申请人和另一妇女郑某某进行抓捕,在金崖派出所进行了笔录、验血等,当日下午5点左右将申请人释放,并说没有事情了可以回去了。6月11日下午,警察又将申请人和另一妇女郑某某抓到金崖派出所呆了一夜,没有进行任何问话和答复。6月12日,进行了一天体检,直到晚上9点让申请人和另一妇女郑某某签字,并未告知签的是什么单子,申请人并不知道是签在行政处罚书上,等被拉到拘留所,才知要被拘留。

综上所述,申请人是在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望复议机关能够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的执法水平。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

被申请人称:经查,2022年6月10日上午,我局金崖派出所接到两次110报警指令,系同一警情,称在榆中县金崖镇窦家营古窑圈六社河西东石湾地里有人打人。民警在出警现场初步了解到,某公司在施工许可范围内正常施工,榆中县金崖镇窦家营村村民郑某某和岳某某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施工场地拿砂石、土块殴打施工人员。民警初步了解情况后遂口头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郑某某和岳某某到案接受询问,郑某某和岳某某拒不接受口头传唤,民警遂将二人强制传唤到金崖派出所询问。经依法调查,2022年6月10日9时许在榆中县金崖镇窦家营村古窑圈六社东石湾河西地里,申请人岳某某在强行进入某公司施工现场录像的过程中动手殴打了施工人员并用脚往施工人员脸上踢土。申请人岳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成立,2022年6月12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被兰州市城关区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办案民警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始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依规办理案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答复书》《榆中县公安局金崖派出所2022年6月10日殴打他人案治安管理处罚卷》《现场视频》。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10日9时40分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当日上午在榆中县金崖镇窦家营村六社二热施工工地有人被打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于2022年6月11日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2年6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榆公(金)行罚决字〔2022〕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当日未提出行政复议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并于当日被兰州市城关区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2年6月17日解除拘留。2022年7月12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榆中县公安局金崖派出所2022年6月10日殴打他人案治安管理处罚卷》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他人实施殴打行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办理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榆公(金)行罚决字〔2022〕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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