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府复决字〔2023〕24号
申请人: 郝某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文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罗立新,系该所所长。
第三人:魏某某。
郝某某对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的榆公(城)行罚决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7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的榆公(城)行罚决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 日通过复印件方式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4月25日下午4点多,魏某某让两个女人扶着来到我在太白西路开的宏鑫百货店,(我和魏某某认识,住一个小区,常在我铺子里走捷路)两个女人要了两个塑料袋,挑了两份雪糕,总共74元,魏某某付款70元,然后两个女人要走,我为了不担责任给他们说“你们谁给着喝酒的谁送回去,我不管喝醉酒的”,她俩没理我直接拿着雪糕走了。后来我笑着陪魏某某到我铺子后面,我以为他要走近路回家,谁知他睡在后面我休息的床上。我想他睡一会酒清醒就回家了,也没多想,就去马路边晒太阳,过了一会不放心又去看,给果魏某某在打电话骂人,把我的暖水壶打碎了,地上全是水,我就把破暖壶拿到一边,又到马路边晒太阳。我想他酒醒了肯定承认呢,后来我又看过几次,听见他在骂我,我也没理,最后他看我不理睬,直接从床上起来跑到柜台前站着骂我,说给房东一家都打电话了,让把铺面收回,让我该干啥干啥去,我也开不住,让我直接走人。我店铺还有人进进出出买东西,没办法正常营业,我吵了几句,我说你差不多能了,铺子高某某给我租给又不是你们家大门。他就准备要打我,我做过动脉夹层手术,我怕铺子里我没处避让,避到铺子门前他也不放过我,啐我吐口水,污蔑在我脸上扇了一个耳光,后来追着打我,我一直在躲,最后压到马路井盖打被路人拉开。
理由一,魏某某在商店里买了74元雪糕,付款70元,当时已有寻衅滋事的念头,喝醉状态下特意提了一句,不让我赔钱,目的是强拿硬要,后来穿过我店铺睡在我休息的床上,属进入我私人活动空间,打电话骂人,砸暖水瓶,在我没有理睬的情况下第二次进入我营业现场,以污辱性语言骂人,耍横,威胁收回铺面,无理取闹,逼迫使我无法营业,随后升级为打人,在我避让不及的情况下,在马路上追赶,啐人,辱骂,把我压倒在离我店铺四五十米远的马路上,他明知我做主动脉夹层手术,故意寻衅滋事,殴打病人,情节恶劣,应以《刑法》293条第一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第二款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第四款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逼迫停止营业的,按寻衅滋事定罪。根据司法机关对寻衅滋事罪的有关司法解释,魏某某在我店铺里就是标准的酒后寻衅滋事,整个过程有视频。魏某某就是在公共营业场所,而且是大白天,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酒后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寻求精神刺激,在我店铺里耍横,以各种理由打电话替房东收铺面,在马路上追赶,殴打我,污蔑谩骂,吐痰啐人使我受伤住院、商店无法正常营业,在榆中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的各种要件和性质。
理由二:榆中县公安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榆公(城)行罚决字〔2023〕15号适用法律不当,违法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对我的人身造成伤害,为了耍威风,无理取闹,肆意挑衅,横行霸道,严重污辱我的人格,追赶殴打使我受伤,逼迫使我中断营业数十日。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党员干部无视党纪,国法,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底线,爱好低级趣味,酒后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权利欲望。所以本案不适用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之规定处罚,不足以起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做鉴定也是应付案件走过程,我5月23日开始司法鉴定,给我做的不构成轻微伤,根本就没看医院病历,写的住院日期是5月26日?请问认真看病历了吗?不构成轻微伤到现在我左肩膀还疼,手指也疼,鉴定文件中的地址案发地还是太白东路百货店,案由还是消费发生争执,这样漏洞百出的鉴定文书还让我认可吗?我相信谁都不会认可,只要受害人有疑问,警察都说完了你去行政复议。
理由三:所有视频和录音足以证明魏某某在我店铺酒后寻衅滋事,殴打我都是蓄谋已久的,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出现“酒后,寻衅滋事”都是有目的性的,纪委处理魏某某违纪时无法定性,又会避重就轻,这就是典型的基层执法者有证不采用,随意定性,办人情案,关系案,有意降低违法犯罪成本,受害人刚有疑惑就一句话,“处理完了行政复议去”,踢球式办案,让受害者走上漫漫上访路,恶意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激化社会矛盾。
理由四:为了维护公共秩序,维护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告诫公职人员,特别是党员干部工作时间之外不要插手社会经营,净化法制环境,把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优化营商环境落实到位,把榆中县的依法治县落到实处,不让个体商家心寒,我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的受害者,特向榆中县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光盘一张。
被申请人称:经公安机关查证,2023年04月25日17时许,魏某某在郝某某经营的位于榆中县城关镇太白西路的宏鑫百货店消费后魏某某打电话称要房东将郝某某百货店的铺面收回二人因此发生口角,魏某某追逐郝某某,二人撕扯中魏某某将郝某某脸部扇了一巴掌。2023年5月31日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一、申请人称2023年04月25日17时许,魏某某在郝某某经营的位于榆中县城关镇太白西路的宏鑫百货店购买74元雪糕,从当时的店内监控视频和郝某某本人的笔录中都可以证明买雪糕少付4元郝某某本人是默许的。魏某某买雪糕少支付4元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中“强拿硬要”的行为。强拿硬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他人的财物。
魏某某和郝某某之前就认识,二人同住一个小区。魏某某酒后到郝某某店后隔间床铺休息醒酒,期间将隔间暖水瓶弄倒,之后仍然处于半醉半醒状态。其行为并不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当然亦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中“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魏某某之所以追打郝某某是因为郝某某骂了一句魏某某:“高某某不是你爹”,语言刺激了魏某某。魏某某殴打郝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中其他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主要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指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不特定的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等。本案中,案发场所系郝某某宏鑫百货店,并非公共场所;魏某某酒后去郝某某的商铺并躺在郝某某床上休息,系两人认识,且郝某某并未有阻止魏某某的行为,说明魏某某的行为已经得到郝某某的许可。后因魏某某说了一句要房东收回郝某某的商铺,郝某某用脏话回击魏某某,魏某某遂对郝某某进行殴打。魏某某殴打郝某某的目的并非没有任何理由,系两人发生口角,殴打的对象特定,针对的是郝某某,并非不特定人员。
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榆公(城)行罚决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案发地“太白西路百货店”写成“太白东路百货店”,《鉴定文书》(榆)公(司)鉴(临)字[2023]166号中将郝某某的入院时间2023年4月26日写成5月26日,以上两处皆为笔误,不影响案件的事实及定性,对郝某某的实际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案卷中已附《情况说明》。
综上所述,魏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给予魏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恳请榆中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答复书》、榆中县公安局魏某某案卷材料(复印件)1册。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书面通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魏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魏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魏某某称服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25日下午,本案第三人魏某某酒后与两名女子来到申请人郝某某经营的位于榆中县太白西路的宏鑫百货店内购买了74元的雪糕,魏某某付款70元。同行女子离开后,魏某某进入申请人店铺隔间内短暂休息,期间将申请人暖水壶打碎。后魏某某边打电话边从店铺隔间再次进入店铺营业场所,因魏某某打电话过程中称要房东将郝某某百货店的铺面收回,引起郝某某不满,二人发生口角,魏某某追打郝某某,郝某某躲避,二人撕扯中魏某某将郝某某脸部扇了一巴掌。郝某某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出警并立案受理。经传唤魏某某于2023年4月28日到案积极配合。经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于2023年4月28日听取了郝某某、魏某某、目击人王某某的陈述,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5月5日郝某某与魏某某签订了《和解及谅解协议书》,魏某某转款给申请人共计三万三千元人民币。因未能取得被申请人认可,郝某某遂退还魏某某三万三千元人民币。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5月31日出具(榆)公(司)鉴(临)字[2023]166号《鉴定书》载明“郝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榆公(城)行罚决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某某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并于同日送达。2023年8月7日,申请人郝某某不服该行政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榆中县公安局魏某某案卷材料(复印件)1册、住院病历、光盘一张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城)行罚决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对违法情节认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五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具体到本案中,魏某某与郝某某因日常交往口角发生纠纷,魏某某殴打申请人郝某某的行为事实存在,殴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并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形和后果(这是区分殴打与寻衅滋事行为的基本标准),应当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主要事实认定清楚。同时纵览本案卷宗,也没有发现魏某某有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魏某某殴打郝某某,导致郝某某身体损伤但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案情基本事实,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轻减轻裁量情节,认定魏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对其适用“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符合办理治安管理行政案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也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十一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认为魏某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而非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殴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寻衅滋事行为在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结合本案案卷材料,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中,并不存在结伙斗殴的情形。(二)关于追逐、拦截他人的情形,追逐、拦截他人认定为寻衅滋事,主要是指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耍威风等不健康目的,在公共场所无理追随、追赶、拦截他人,扰乱公共秩序。该行为实践中强调“随意殴打他人”,进而扰乱公共秩序。本案中魏某某虽有追逐、拦截的行为,但本机关通过书面审查和观看事发现场视频,并无证据表明魏某某存在随意殴打他人的外在行为表现,殴打对象人员特定。事发后,2023年5月5日魏某某与申请人郝某某双方签订了《和解及谅解协议书》,魏某某转款给申请人共计三万三千元人民币的行为,无论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但表明魏某某就殴打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主观意愿。因此结合案卷材料,本机关认为,以普通人标准判断,魏某某在事件发展过程中,并不存在出于寻求精神刺激、耍威风等不健康的目的,并造成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三)关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情形,根据2023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魏某某买雪糕时少付4元钱,郝某某本人是默许即同意的,并不存在“强拿硬要”的情况。暖水壶毁损,是魏某某在郝某某店铺休息时发生,基于二人之前就已认识和魏某某实际醉酒状况,其行为显然不构成无目的和理由地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进而扰乱公共秩序。
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中地址错误和(榆)公(司)鉴(临)字[2023]166号《鉴定书》住院日期书写错误。本机关认为,该两处错误为笔误,并不属于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对申请人的实际权益也并未造成影响。同时,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榆公(城)复答字[2023]3号)中称“案发场所系郝某某宏鑫百货店,并非公共场所;…”参考、参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六)商场(店)、书店;…”的规定,宏鑫百货店应为公共场所,但本案中综合考虑公共场所的人数、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并不存在魏某某在公共场所因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4月25日受理该案后,期间经过调查取证、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城)行罚决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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