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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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10-18浏览次数: 字号:[ ]

榆府复决字〔2023〕22号

申请人:榆中县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榆中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负责人:张小江,该局局长。

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2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城管(榆)罚决字〔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7月27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城管(榆)罚决字〔202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单位系榆中县蔬菜包装企业,为蔬菜批发商提供蔬菜仓储、包装服务。在进行蔬菜仓储和服务过程中,蔬菜批发商存在蔬菜尾菜需要处理,蔬菜尾菜的处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均由蔬菜批发商自行处理。2023 年6月7日和2023年6月12日晚,蔬菜批发商联系处理到我公司拉运尾菜进行处理,蔬菜批发商将尾菜装车后,由司机将尾菜拉至尾菜处理厂进行处理。2023年6月7日0时57分和2023年6月12月23时许,车牌号为甘AB***2号的司机及甘A4***1号的司机将蔬菜批发商交由其处理的尾菜,擅自倾倒至榆中县三角城村王家营社生活垃圾场和夏官营罄子坪万头猪场,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此情况,并于2023年7月4日作出(兰)城管(榆)罚决字(202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罚款拾万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程序及实体均严重违法,故提出复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

行政机关并未听取给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给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实际上剥夺申请人对处罚依据申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行政执法机关并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收到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系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执法机关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处罚决定因处罚主体错误,实体严重违法、处罚决定将申请人定性为被处罚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城管执法机关在处罚查明事实中,已经明确查明系车号为甘AB***2号及甘A4***1号的自卸车辆在进行尾菜的倾倒,而上述两辆自卸车辆并非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且与申请人没有任何直接关联。申请人也没有指示或安排上述车辆的司机将尾菜随意倾倒,执法机关仅依据上述车辆拉的尾菜系从申请人处拉出这一事实,而机械地作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执法机关在对法人进行处罚时,因为企业自身无法作出具体的行为,故企业行为的作出一定是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履行企业职务的行为。执法机关查处的倾倒尾菜的车辆不属于申请人,驾驶车辆的司机也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也未指示司机随意倾倒尾菜,申请人主观上没有随意倾倒尾菜的故意,执法机关在认定具体违法行为实施人与被处罚人之间是否存在职务行为这一关键证据缺失,在没有这一关键证据的前提下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该处罚决定认定处罚主体错误、处罚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榆中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的(兰) 城管(榆)罚决字(202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未给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给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收到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系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我单位于2023年6月26日向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兰)城管(榆)罚预告字[2023]003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兰)城管(榆罚听告字[2023]003号,两份执法文书的送达均有送达回证为证,6月26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向我单位作出了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承诺书,我单位于7月4日作出(兰)城管(榆)罚决[2023]00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贾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执法文书的送达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违反法定程序性的问题。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错误的问题,根据榆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中县蔬菜废弃物综合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榆政办发[2023]37号)文件要求,县域内所有蔬菜保鲜库将所产生的蔬菜废弃物拉运至蔬菜废弃物处理企业,统一工厂化处理,拉运车辆、拉运费用、处理费用由各蔬菜保鲜库承担。禁止未经备案从事蔬菜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禁止将蔬菜废弃物随意外运倾倒,禁止蔬菜保鲜库要求农户将交售蔬菜产生的蔬菜废弃物拉运出库自行倾倒。2023年6月7日和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时发现甘AB***2 和甘A4***1 随意倾倒尾菜,后经调查核实,两辆车所拉运的尾菜均由申请人公司拉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我单位认为申请人未落实蔬菜废弃物处理主体责任,未按规定处置蔬菜废弃物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拾万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答复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封存决定书》《调查通知书》《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榆中县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公司地址位于榆中县城关镇某村。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和其他服务,初级农产品收购,蔬菜种植,新鲜蔬菜批发。2023年6月7日从申请人公司拉运尾菜的车辆(车牌号甘AB***2,车辆所有者杨某花)将生活垃圾(尾菜)倾倒在榆中县城关镇三角城村王家营附近的空地上。2023年6月12日从申请人公司拉运尾菜的车辆(车牌号甘A4***1,车辆所有者兰州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将生活垃圾(尾菜)倾倒在榆中县夏官营镇鳌子坪附近的空地上。被申请人在巡查时发现上述行为后以行政违法案件受理。经调查取证,本案于2023年6月20日调查终结。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日,申请人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承诺书》上签字。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2023年7月27日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封存决定书》《调查通知书》《调查笔录》《榆中县尾菜运输车辆备案表》《榆中县流通环节蔬菜废弃物收集处理利用四方协议》《承诺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十四条“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辖区内行使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处罚对象主体适格、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辩称“车号为甘AB***2号及甘A4***1号的自卸车辆在进行尾菜的倾倒,而上述两辆自卸车辆并非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且与申请人没有任何直接关联。申请人也没有指示或安排上述车辆的司机将尾菜随意倾倒”不成立。其一、证人王某先、张某年、李某平和范某荣的证词均证实涉案两辆车所运输的生活垃圾从申请人公司拉出。其二、《榆中县尾菜运输车辆备案表》显示,涉案车辆甘AB***2备案单位为申请人。其三、现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对从其公司拉运的尾菜没有做到全程监管,致使出现违法倾倒行为。依据《榆中县流通环节蔬菜废弃物收集处理利用四方协议》第二条第1,2款“负责收集在经营中产生的蔬菜废弃物,并全部运输到兰州华沁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得违规倾倒、丢弃经营中产生的蔬菜废弃物”的规定,申请人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其四、申请人在《承诺书》中承诺“本保鲜库产生的蔬菜废弃物确保不出现违规倾倒等现象。若本保鲜库不遵守上述规定,发生相关问题时,本保鲜库愿意承担发生后果和接受行政处罚”,申请人显然违反了上述承诺。《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村民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其单位为责任人。”以上证据和事实均证实申请人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责任人),申请人辩称“处罚决定因处罚主体错误”不成立。基于此,被申请人依据《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生活垃圾倾倒、抛撒、堆放在以下区域:(四)河道、沟壑、村头等其他非指定的地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万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三、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立案,经调查取证,于2023年6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申请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后,被申请人2023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受理该案后,期间经过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等程序,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的办案期限,程序合法。申请人所称“处罚程序存在违法”无事实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城管(榆)罚决字〔202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城管(榆)罚决字〔202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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