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府复决字〔2023〕21号
申请人: 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金小栋,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侯某某。
张某某对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的榆公(和)行罚决字〔2023〕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2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的榆公(和)行罚决字〔2023〕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2日12时许,我们双方因行车问题在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毅和板材市场门口马路发生冲突,厮打时双方均受伤,经司法鉴定双方所受伤均为轻微伤。2023年7月7日榆中县公安局对我方出具了榆公(和)行罚决字 〔2023〕266号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两百元。对侯某某做出榆公(和)行罚决字〔2023〕265号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我认为榆中县公安局处罚对我方过严,对于对方处罚明显畸轻,明显偏袒对方。理由如下:
一、在互殴发生后直到行政拘留处罚下来时,我一直和办案民警沟通联系。对于我方殴打他人一直表示殴打他人是不对的,承认自己的错误也接受公安机关对于我方的处罚。但是警官说做出这样悬殊的处罚决定,是因为他觉得我方在互殴过程中我方情节较严重、对方情节较轻。对方是轻微伤,我方也是轻微伤,而不是只有对方受伤,所以对于对方情节轻微不接受,对于对方仅仅是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接受。
二、对于互殴冲突哪方先动手的判定不认可,一开始沟通的时候,警官告诉我是对方乘车同伴作证证明是我方先动手的,但是我方坚持认为是对方先动手的,我方只是下车理论吵架,我询问警官有没有公安监控视频或者交通视频,警官告诉我没有监控视频。这样仅通过对方同伴的证词判定我方先动手,这是判案不严谨,不客观公正的表现。而且在我后续与警官沟通中一再询问到底是谁先动手的,警官开始含糊其辞,不再说我方先动手,只是强调我方先辱骂对方,一直强调对方受伤很严重,不再说是我方先动手这一说法,以上说法有电话沟通录音为证。前后如此不一致的说法,如此做出行政处罚,实在是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和严谨性。综上所述,兰州市榆中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对对方处罚明显偏轻。因此请求榆中县人民政府撤销榆公(和)行罚决字〔2023〕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人处以行政拘留,体现法律的公平性。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称:经公安机关查证,2023年3月12日12时许,在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毅和板材市场门口马路上,侯某某驾车和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张某某下车后朝侯某某身上吐了口吐沫,之后双方发生撕打,撕打时张某某将侯某某左手指撅了下,造成侯某某左手环指中节骨折,侯某某在张某某头上打了几拳,造成张某某额部头皮挫伤、右眼钝挫伤,经司法鉴定张某某和侯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对侯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榆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榆公(和)行罚决字〔2023〕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侯某某罚款500元。作出决定后,于当日执行。
1、张某某在申请行政复议书中辩解称,自己也是轻微伤,对方也是轻微伤,对对方仅是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接受。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理解与适用,张某某先走过去向侯某某吐吐沫有过错在先,且张某某将侯某某左手环指撅骨折造成伤害后果较重,侯某某殴打张某某至其额部头皮挫伤、右眼钝挫伤的伤害后果较轻,所以认为侯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民警对张某某及其家属多次做了详细解释,但张某某及家属依然不相信。这也导致张某某因此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2、张某某对于互殴冲突哪方先动手的判定不认可。经调查,(1)张某某询问笔录称,自己先走过去向对方车玻璃吐痰,然后双方撕打在一起,双方被劝开后,自己心生不满,又过去想将侯某某摔倒,在抱摔时将对方手指撅折;(2)侯某某询问笔录称,张某某先动手打的自己,然后双方撕打起来,被劝开后,张某某又走过来殴打自己,并将自己的手指撅折;(3)路某某询问笔录称,双方刚开始撕打了会被劝开了,之后张某某又冲过来打侯某某,并将侯某某手指撅折;(4)马某某询问笔录称张某某先在侯某某脸上打了几拳,然后双方才撕打起来,被劝开后,张某某又不依不饶要打侯某某,然后将侯某某手指撅折。张某某在殴打他人过程中将侯某某手指撅折,对侯某某伤害较重,不属于较轻情节类型,所以对张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处罚。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侯某某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鉴定书、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侯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榆中县公安局给予侯某某罚款 500 元的行政处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榆中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答复书》、榆中县公安局张某某案卷材料(复印件)1册。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书面通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侯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侯某某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12日中午,申请人张某某驾车与第三人侯某某驾车因行车在榆中县和平镇毅和板材市场门口马路上发生口角,后升级为撕打,侯某某报警后,侯某某先行就医,后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出警并立案受理,口头传唤张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于2023年3月12日、17日听取了张某某的陈述,于2023年3月12日听取了侯某某的陈述,于2023年3月12日听取了证人路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双方撕打造成侯某某左手环指骨折,造成张某某额部头皮挫伤、右眼钝挫伤,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16日出具(榆)公(司)鉴(临)字[2023]085号《鉴定文书》,载明“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3年6月29日出具(兰)公(司)鉴(临床)字[2023]46号《鉴定文书》,载明“侯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榆公(和)行罚决字〔2023〕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榆公(和)行罚决字〔2023〕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对侯某某处以罚款伍佰元,并于同日送达本案申请人张某某和第三人侯某某。2023年7月26日,申请人张某某不服榆公(和)行罚决字〔2023〕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榆中县公安局张某某案卷材料(复印件)1册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和)行罚决字〔2023〕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对违法情节认定是否准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五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张某某两次殴打侯某某,造成侯某某左手环指骨折,侯某某反击造成张某某额部头皮挫伤、眼部钝挫伤,就医后主动到案说明情况,危害较小,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等案情基本事实,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减轻的法定裁量情节,认定侯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对其适用“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无不当。对于案涉处罚决定书中未明书法定减轻事实和情节,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并纠正。至于申请人提出应当适用拘留而非罚款,本机关认为,此类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项,且符合办理治安管理行政案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也符合第一部分第十一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案涉当事人实体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3月12日受理该案后,期间经过调查取证、鉴定、延期审批、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23年7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出规定的办案期限,但实体方面对案涉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改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和)行罚决字〔2023〕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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