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府复决字〔2023〕15号
申请人: 郭某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文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罗立新,系该所所长。
第三人:金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73年4月,住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东湾三社47号。
郭某某对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3年7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3年2月7日农历正月十七中午大概十一点多,我拉了一车土到我家小方地地头卸车时,金某某(隔壁地主)因为我填土辱骂我“把你两个老怂,我今个拼一下”,就用拳头捣了我胸部和右肋十几下。我说“老金报警”叫我丈夫金某1报警,老金打不出去,好不容易打通了我就跟警察说了情况。然后我就回家取我的老年机,又打了110,说了东湾三社,警察说马上就来。警察来的时候找不到地方,给我打电话,叫我去迎一下,我就去迎,迎下来快到了(事发地)娃娃就跑过来说“奶你快些,(金某某)把我爷打倒了,又把你电动车拿铁锨也砸坏了”。我领着警察到我们地的时候,看到了徐某某(音),金某某不在,徐某某(音)的哥哥嫂子和姐姐三个人也在,徐某某(音)说是我扔的满地的砖头和碎玻璃,骂我说我婆婆公公是吊死的,叫我也吊死去的辱骂我。警察调查的时候,金某某说他没打人,不承认。当天金某1疼的不行,我就打了120办了住院。警察两次询问我的时候,我不识字,第一次是我女儿金某2代签名,我摁的手印,第二次不给我念笔录,光叫我签字。2023年6月26日,派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对此不服,认为与事实不符,没有对金某某打我的事情作出处理,请求责令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金某1住院病历等。
被申请人称:一、经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查明: 2023年2月7日13时许,在榆中县某村金某某家大棚门口附近金某某在夺取金某1手中的铁锹过程中,铁锹把触碰到了金某1的上身部位,金某1就倒在了地上。2023年3月10日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金某1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6月14日,经榆中县公安局执法监督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案件,对金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依规办理该案。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通常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有充足证据证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不存在;二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金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对郭某某报称的“金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因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推定为没有违法事实,故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决定对金某某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金某某殴打郭某某、金某1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徐某某损毁郭某某电动三轮车的违法事实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榆公(城)不罚决字[2023]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已履行法定职责,恳请榆中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答复书》、榆中县公安局金某1案卷材料(复印件)一份。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书面通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金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金某某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7日中午,申请人郭某某及其配偶金某1与金某某因矛盾发生冲突,郭某某报警称金某1被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出警并立案受理。在办理金某1被殴打案件过程中,申请人郭某某于2023年2月7日的询问中控告其被金某某殴打、控告徐某某(金某某之妻)损坏其电动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郭某某的报案和控告进行了调查,分别于听取了2023年2月7日郭某某的陈述,于2023年2月9日听取了金某某的陈述,于2023年2月16日听取了金某3(郭某某之孙子)的陈述,于2023年2月27日听取了金某1的陈述,于2023年3月13日听取了徐某某的陈述,于2023年3月14日听取了证人周某某的陈述,于2023年5月9日听取了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于2023年6月15日听取了金某1、郭某某的陈述,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期间该案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榆公(城)不罚决字〔2023〕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7月4日,申请人郭某某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其被殴打案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榆中县公安局金某1案卷材料(复印件)1册、住院病历、光盘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未对郭某某控告被殴打作出处理。
针对本争议焦点问题,申请人郭某某控告第三人金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在场人员,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义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申请人郭某某称其被金某某殴打,并称其配偶金某1也被金某某殴打,第三人金某某否认殴打。经调查,证人均证实双方确发生争执,但不存在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金某1的行为,且因事发现场处于田间地头,现场并无视频监控设备,公安机关穷尽调查取证手段仍无法查清,无现场录像、也无其他证人佐证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申请人郭某某并未提交其被殴打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事发视频音像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证人存在作伪证的情况。故在仅有申请人一方作为被侵害人指控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及在案证据,认定申请人指控第三人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违法行为不成立,遂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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