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府复决字〔2023〕14号
申请人: 金某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文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罗立新,系该所所长。
第三人:金某1。
金某某对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榆公(城)不罚决字〔2023〕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榆公(城)不罚决字〔2023〕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3年2月7日农历正月十七中午大概十一点多十二点,我妻子郭某某拉了一车土到我的小方地地头卸车时,金某1(隔壁地主)先是辱骂,后用拳头捣了郭某某十几下。我去拉架,拉金某1,然后金某1转过就打开我了,用拳头在我胸上捣,用膝盖在我小肚子顶,我起不来就坐下了。郭某某叫我报警,我不会用手机,打了好几次才打出去110,打通的时候,郭某某接电话了,金某1又打我了,还是用拳头和膝盖,还骂我,“把你老怂打死就是两块板板子(的事)”,想让我动手,我耳朵不好,也没动手,金某150岁,我70也打不下(对方)。警察来的时候,郭某某去迎,金某1跑了,他媳妇徐某某来了,把我连唾带骂,还拿郭某某放车上卸土的铁锨砸我的车,把我们车上用来填坑的垃圾、玻璃瓶、碎玻璃撒了一地,还把碎玻璃放在我的车轱辘下面。警察来了解了情况。当天我疼痛,不能走路,郭某某打了120,我进了医院,住了20天。中间派出所处理的时候,询问我两次,一次是出院时,一次6月份。我不识字,第一次询问是我女儿金某2代我签名,我摁的手印。第二次询问是石警官代我签名,我摁的手印,没向我宣读笔录内容。2023年6月26日,派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对此不服,认为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该决定,责令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光盘一张。
被申请人称:一、经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查明: 2023年2月7日13时许,在榆中县某村金某1家大棚门口附近,金某1在夺取金某某手中的铁锹过程中,铁锹把触碰到了金某某的上身部位,金某某就倒在了地上。2023年3月10日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金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6月14日,经榆中县公安局执法监督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案件,对金某1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依规办理该案。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通常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有充足证据证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不存在;二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金某1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对郭某某报称的“金某1殴打他人的行为”,因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推定为没有违法事实。故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决定对金某1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金某1殴打郭某某、金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徐某某损毁郭某某电动三轮车的违法事实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榆公(城)不罚决字〔2023〕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已履行法定职责,恳请榆中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答复书》、榆中县公安局金某某案卷材料(复印件)1册。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书面通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金某1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金某1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7日中午,申请人金某某及其配偶郭某某与金某1因矛盾发生冲突,郭某某报警称金某某被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出警并立案受理,经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于2023年2月7日听取了郭某某的陈述,于2023年2月9日听取了金某1的陈述,于2023年2月16日听取了金某3(金某某之孙子)的陈述,于2023年2月27日听取了金某某的陈述,于2023年3月13日听取了徐某某(金某1之妻)的陈述,于2023年3月14日听取了证人周某某的陈述,于2023年5月9日听取了证人陈某某、徐某1的陈述,于2023年6月15日听取了金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期间该案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金某某主张第三人金某1对其进行殴打,第三人金某1否认殴打金某某。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10日出具(榆)公(司)鉴(临)字〔2023〕068号《鉴定书》,载明“金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榆公(城)不罚决字〔2023〕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7月4日,申请人金某某不服该行政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榆中县公安局金某某案卷材料(复印件)1册、住院病历、光盘一张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个,一是是否存在第三人金某1殴打申请人金某某的事实,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城)不罚决字〔2023〕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
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针对本争议焦点问题,申请人金某某提交了住院病历、个人所摄电子版照片10张、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病例上记载入院时间为2023年2月7日20:33,入院体格检查载明:“…全身皮肤黏膜正常,未见皮疹、出血点,无瘢痕管…头颅无畸形、压痛…”,《出院记录》载“入院查体:…胸廓对称无畸形,双侧呼吸动渡一致,肋间隙如常,胸壁无明显青紫及红肿,多处触痛明显…全腹无压痛…”,《DR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右腕关节正侧位…影像所见:…右腕各骨骨质结构完整,皮质连续…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影像意见:…右腕关节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CT检查报告单》载明:“…意见:…胸部、上腹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从公安机关询问有关证人证言笔录记载来看,申请人金某某、郭某某(金某某之妻)、金某3(金某某、郭某某之孙子)主张金某1殴打了金某某,金某1、徐某某(金某1之妻)主张金某1没有殴打金某某,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徐某1陈述“没有”看到金某1殴打金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金某某与第三人金某1因纠纷发生争执,申请人控告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经调查,证人均证实双方确发生争执,但不存在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且因事发现场处于田间地头,现场并无视频监控设备,公安机关穷尽调查取证手段仍无法查清,无现场录像、也无其他证人佐证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此外,申请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亦无法证明申请人有明显外伤。故,申请人控告第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一、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派出所就其没有处罚权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能否直接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问题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对于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据此,公安派出所对于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案件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本案中,城关派出所不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案涉治安案件当事人金某某时70周岁,若其控告被殴打成立,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机关认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榆中县公安局作出。
二、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具体到本案,申请人金某某控告第三人金某1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接申请人配偶郭某某报案后及时向金某某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并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在场人员,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申请人也无提交事发视频音像材料,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义务。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证人存在作伪证的情况。故在仅有申请人作为被侵害人指控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及在案证据,认定申请人指控第三人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违法行为不成立,遂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2023年2月9日受理该案,2023年4月3日该案经批准延期,至2023年6月26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超出了法定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城)不罚决字〔2023〕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违法,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实质意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4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榆公(城)不罚决字〔2023〕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8日
(本行政复议决定抄告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榆中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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